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845号
原告: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红佳街**。
法定代表人:袁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莉,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雨,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劳务”)与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一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莉、周亚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斌、袁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野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9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每月2.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11月15日前的费用。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中植一客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合同到期后,原告每月提供那么久的服务,春节公司就放假了,因为疫情原因,假期延长了。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新的公司签订了保洁合同。律师费、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野劳务与中植一客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野劳务为中植一客提供卫生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服务费2.3万元/月,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还约定了违约需承担1个月服务费的处罚等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野劳务向中植一客提供了保洁服务,中植一客支付了2019年11月15日前的服务费。被告当庭陈述,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洁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野劳务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原野劳务诉称提供服务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后明确2020年3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再结合在案材料未能显示合同期满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本院认定案涉《保洁服务合同》实际顺延至2020年3月15日,即原野劳务实际提供保洁服务的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根据该认定,中植一客应支付原野劳务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付服务费9.2万元。由于中植一客至今未付,存在违约。但原野劳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野劳务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未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9.2元及违约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