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余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斌,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雨,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红佳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梅,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莉,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一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劳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植一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野劳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植一客与原野劳务之前所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并未顺延履行。《保洁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中植一客就积极组织新一轮招标工作,有一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野劳务明确知晓中植一客不再有与其合作的意思,双方未就《保洁服务合同》顺延一事达成合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野劳务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原野劳务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野劳务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给中植一客提供过保洁服务。中植一客与案外人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新的保洁服务合同,不能推理出此前就一直系由原野劳务为中植一客提供的保洁服务。案涉服务期正值新冠疫情期间,中植一客停工停产乃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期间原野劳务不可能有给中植一客提供保洁服务。
原野劳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服务时间、截至付费日期等事实均已经一审法院核实。
原野劳务以中植一客违约不支付保洁服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同有效,中植一客向原野劳务支付保洁服务费92000元;2.判决中植一客支付违约金23000元;3.判决中植一客承担原野劳务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原野劳务与中植一客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野劳务为中植一客提供卫生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服务费2.3万元/月,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还约定了违约需承担1个月服务费的处罚等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野劳务向中植一客提供了保洁服务,中植一客支付了2019年11月15日前的服务费。中植一客一审当庭陈述,2020年3月25日中植一客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野劳务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原野劳务诉称提供服务至2020年3月15日,中植一客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后明确2020年3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再结合在案材料未能显示合同期满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洁服务合同》实际顺延至2020年3月15日,即原野劳务实际提供保洁服务的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根据该认定,中植一客应支付原野劳务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付服务费9.2万元。由于中植一客至今未付,存在违约。但原野劳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原野劳务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未证实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植一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野劳务服务费9.2元及违约金1.8万元;2.驳回原野劳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野劳务负担168元,中植一客负担1232元(原野劳务已预交,中植一客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至原野劳务)。
本院二审期间,中植一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拟证明中植一客拟在2020年2月10日复工,复工人数仅为50人,但龙泉驿区相关机构并未予以同意即在本备案表上没有盖章予以认可,故中植一客在2月10日仍未复工。2.《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以及对应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在中植一客于2月底复工后,仅有50名员工,且自行安排了对于厂区内的清洁、消毒等任务,均由中植一客员工进行,并未实际接受原野劳务的清洁服务。原野劳务质证认为: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以及对应的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没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盖章,是其单方面的打印件;《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以及对应的会议纪要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野劳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载明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的发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发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的发票、中植一客行政主管温成东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野劳务按约提供保洁服务时间且经中植一客签收认可。2.复工证明,拟证明原野劳务春节假期后疫情期间依然在提供保洁服务,且该复工证明已按中植一客要求于2月11日向其提交。3.载明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的发票,拟证明该段时间原野劳务提供了服务,但3月20日原野劳务项目经理周亚梅按照以往惯例前往交付发票时被粗暴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后原野劳务周亚梅报警,双方到龙泉驿经开区派出所解决,驻所律师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记录了相关事实、原因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发生冲突的当天,原野劳务保洁员依然在中植一客进行保洁服务,在派出所调解时,周亚梅考虑到中植一客的态度,专门向驻所律师咨询问原野劳务人员进入中植一客很困难了故是应继续服务还是怎么办,驻所律师明确告知称中植一客先违约,原野劳务撤场没有问题。基于此,周亚梅当场明确告知了中植一客人员,从3月21日开始原野劳务人员便不再去中植一客提供保洁服务,也即原野劳务的实际服务时间是到3月20日,且后来中植一客在一审中当庭确认“于3月26日与其它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之事实。原野劳务发票日期开到3月15日,系按照合同时间和惯例每月开一次,即从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案涉服务费计费时间也因此计算至3月15日。4.2020年3月20日龙泉驿经开区派出所驻所律师调解笔录,拟证明原野劳务服务时间系至调解当日,且矛盾的争议焦点为保洁服务人员配置数,而非服务时间。5.2020年9月8日开庭传票,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前曾询问关于服务期等相关事实的时间,及因中植一客原因延期开庭的事实。
中植一客质证认为:1.对载明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的发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发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面的人员温成东在去年4月已离职,温成东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仅记载收到了一张发票是2020年2月的,且中植一客签收发票仅代表收到了原野劳务提供的发票,并不代表认可原野劳务提供的服务。且原野劳务仅提供了2020年2月的收条原件,中植一客认可该收条是中植一客签收,但对收条内容不予以认可,收条内容没有具体明细收到的是哪一张发票。2.对复工证明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因为只有原野劳务盖章,没有证明性。3.对载明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植一客并没有签收该发票。4.2020年3月20日龙泉驿经开区派出所驻所律师调解笔录是复印件,且调查内容明确记载中植一客员工周建报警求助且调解是双方发生口角,有意见分歧,建议双方寻求司法途径,最后未调解成功,该笔录未记载对方所陈述的任何内容,因此中植一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野劳务的证明目的。5.对2020年9月8日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传票是先调程序,与中植一客开庭时间有冲突,且中植一客需核实,所以先调案件没有在2020年9月8日开庭或调解,故开庭传票不能达到原野劳务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1.《成都市龙泉驿区工业企业复工备案表》《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以及对应的会议纪要系中植一客单方出具,复工证明乃原野劳务单方出具,2020年3月20日龙泉驿经开区派出所驻所律师调解笔录、2020年9月8日开庭传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的发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的发票、温成东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达到原野劳务的证明目的,温成东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载明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的发票、载明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发票真实、合法,且中植一客自认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保洁工作是原野劳务所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中植一客自认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保洁工作是原野劳务所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植一客是否应当给付原野劳务服务费9.2万元及违约金。
关于服务费。虽案涉《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但《保洁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而根据2019年11月13日的《比选文件》,中植一客已就保洁服务进行新一轮招标工作,故不属于《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无异议情况。中植一客自认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保洁工作是原野劳务所做,而原野劳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保洁工作是原野劳务所做,且中植一客对此予以否认,应由原野劳务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合同到期后,原野劳务的服务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参照《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故中植一客应向原野劳务支付服务费23000÷30×63=48300元。
关于违约金。由于《保洁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双方并未对到期后的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中植一客关于到期后的服务费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中植一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
二、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8300元;
三、驳回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1元,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成都原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