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60061H)。住所。住所地:宁波市江**慈城乍浦乡后桥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诉原审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以下简称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0206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民(行)监[2020]330206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浙02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祖奋、原审被告丽华制衣厂及丝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大田公司隐瞒***已还款的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支持大田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大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大田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2000元(后于案件审理中将利息的诉请减少为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大田公司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向大田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月息为2分,如违约,违约金为万分之八一天,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大田公司向丝丽达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大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祖奋亦向上述账户汇款50万元。***于同日在借款保证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大田公司发放的贷款150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田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追偿。
原审原告大田公司再审请求:1.***立即归还大田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大田公司确认于2014年5月收到***通过案外人周旭君归还的120万元借款,至原审起诉时,***实际尚欠大田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再审期间,双方债务已清偿。原审原告当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提供《和解协议》1份。
原审被告***、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对原审原告大田公司所述原审起诉时***尚欠大田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双方再审期间债务已清偿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周旭君、王祖奋、***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账户明细,原审原、被告对该证据以及原审证据均无异议。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大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奋与原审被告***并不相识,通过案外人周旭君介绍,2014年4月29日,大田公司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大田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月息为2分,如违约,违约金为万分之八一天,原审被告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大田公司向丝丽达限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大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祖奋亦向上述账户汇款50万元。***于同日在《借款保证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大田公司发放的贷款1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将120万元转账给周旭君,周旭君分别于同年5月22日、5月28日转账给王祖奋100万元和20万元。至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尚欠大田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年初,周旭君因联系不上***,担心***还不出欠款,其自行给付王祖奋30万元,并以此作为大田公司打官司的交换条件,经与王祖奋商量后,决定隐瞒***已归还大田公司12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大田公司名义起诉***、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主张150万元债权。2016年3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大田公司起诉***、丽华制衣厂、丝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原审判决,支持了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8日,大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浙0206执2209号],该案执行中,经参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丽华制衣厂案件的分配执行,大田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取得执行款1251109.38元。后王祖奋将执行款中的120万元转账至周旭君个人账户。
再审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对***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周旭君、王祖奋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周旭君、王祖奋为取得***谅解分别退赔***75万元和20万元。本案再审期间,大田公司与***确认,大田公司将执行款1251109.38元扣除前述已退赔95万元后的余款301109.38元,与***尚欠大田公司的借款本息进行抵销,至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大田公司隐瞒涉案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持债务人的借款凭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债务,导致本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大田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构成虚假诉讼行为,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鉴于原审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本院对该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原审原告已无诉争利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大田公司因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将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206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光
审 判 员 龚 倩
审 判 员 袁士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