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万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万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风电动创越工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2638号 原告:武汉万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1栋3**3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924317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东风电动创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创意产业园创谷启动区B1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462906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000115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万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实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风电动创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动创越公司)、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集团公司)、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万实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277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应付利息计算期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万实新能源公司为购买被告东风电动创越公司的15辆电动客运车与其协商并达成合意,被告东风电动创越公司向原告作出质保承诺并指定原告向被告**个人独资的武汉汉马新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马新能汽车公司”现已注销)支付购车款。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汉马新能汽车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风电动创越公司的15辆电动车,购车款总金额为352.5万元,付款结清后汉马新能汽车公司将协助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迄今为止,车辆并未过户,且15辆车均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运营。原告自提车起,使用过程中,车辆故障便不间断,经过多次检修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因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支付车辆抢救费、维修费、乘客换乘费以及为达成与第三方的租车合同付出的经济成本等,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527769元。被告销售的车辆不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案涉车辆因质量存在问题,在出售前就被工信部明令禁止销售和租赁。现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销售方汉马新能汽车公司、被告东风电动创越公司以及车辆生产者被告东风集团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二条、一千二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东风电动创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万实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多起侵权事实发生在武汉市多个行政区域,维修记录更是包括硚口区、武昌区、江岸区、青山区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在武汉市洪山区,而本案的车辆制造地、销售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东风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既不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又不是主张涉案车辆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而是主张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法定意义上的缺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原告与其合同相对人汉马新能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汉马新能汽车公司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原告以《车辆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付的合同标的不合格为其造成维修费、车辆抢救费、预期利益损失、购车贷款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即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经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产生,即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2017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汉马新能汽车公司的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甲方所在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B区S5-3栋27层B3-2室”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东风电动创越公司、被告东风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成立,本案应由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东风电动创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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