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966号之一
原告:上海音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018号3幢1层B0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46号学府***期3栋1**24层2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音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音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删除发布在被告二朋友圈中的侵权信息;2.两被告在被告二的微信朋友圈中连续30日公开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3月27日,**发布内容为“公司可以适当宣传自己,但专业人士都看的出来的牛皮吹破了,不是害人害己吗?”的微信朋友圈,并配有一张原告员工信息的截图,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原告参与了厦门大学无噪音实验室环境工程设备等建设,该实验室是全球第四座、亚洲首座无噪声实验室。原告与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同为电磁屏蔽技术、实验室设备的设计与安装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误导信息,具有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主观意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述两个地点均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同时,结合一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规定,武汉市汉江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标的在1,000,000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主张**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构成对商业诋毁,该行为系通过网络发生,故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康尔斯特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亚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