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与金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8249号 原告:***,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岭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岭教育公司:1.支付酬劳2 902 085元;2. 支付100万元违约补偿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双方协商建立居间合作关系,金岭教育公司的董事向***发送了《市场合同协议》要约,***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在协议中约定***推广项目为金岭教育公司提供签约计划,并框架性约定了酬劳。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股权授予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日间完成400万签约额,金岭教育公司扣除成本和税点后按照实收的50%作为酬劳支付给***,并给予***0.5%的股权,如未兑现,则给予100万人民币作为补偿违约金。2018年11月21日,经过***的居间工作,金岭教育公司中标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中标金额为849.9万元。后金岭教育公司拒绝支付酬劳和股权,故***诉至法院。 金岭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项目是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金岭教育公司与***之间不应当存在居间服务。其次,***未参与涉案招投标项目的任何活动,亦未向金岭教育公司提供任何居间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场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乙方金岭教育公司;甲方负责智慧校园产品的市场推广,以海淀、西城区域市场作为推广区域,推广学校明细提前报备;甲乙双方合作产品为“联通******台标准版本”、“联通******台项目版本”、“核心素养培育评价平台”。甲方负责推广,负责学校拓展以及签约后学校维护以及商务事宜服务;乙方负责向学校提供软硬件基础设施和平台建设,以及技术支持和售后技术维护,合作学校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乙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甲方开拓市场的酬劳,以学校为单位,项目金额(扣除税点后)的一定比例作为对甲方的酬劳,例如以学校为单位,A学校回款100万,乙方在扣除税点17%后,支付甲方41.5万的酬劳(如果有其他节省税费的方式另议)。“核心素养培育评价平台标准版本”价格125万,分润比例50%。在支付酬劳之前,需要签订具体的市场合作协议,具体税点和酬劳金额在协议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酬劳。尾部仅有乙方***签字,甲方处并无签字**。上述证据来源于微信“收藏”,显示2017年5月2日***《市场合作协议(hy)》。金岭教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确认。***则表示“hy”代表“**”,金岭教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收藏该份文件之时***还是金岭教育公司的员工,可以自行获取该文件。 2018年6月21日,甲方***(身份证号码:×××)与乙方***(身份证号码:×××)签订《股权授予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授予其在金岭教育公司的股权给乙方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一条授予份额及方式,授予条件:乙方自2018年7月-2019年1月1日前完成400万签约合同额,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合作项目扣除成本及税点后按其实收的50%,作为酬劳支付给乙方;授予数额,甲方共计向乙方授予其在金岭教育所持0.5%的股权,授予方式,乙方满足甲方考核要求后授予,考核期为6个月,考核期结束后,甲方兑现其承诺的股权协议;第二条授予承诺与保证,若乙方在考核期内完成400万的合同额,甲方没有兑现0.5%的股份承诺,甲方应给予乙方100万人民币作为补偿违约金。落款处由***、***签字和金岭教育公司**确认。金岭教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此份协议甲方为***,应视为***的个人行为。 ***欲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以下证据:1、《**养教育改革生态链服务平台》手册;2.项目申报申请表的范本。3.2018年8月13日***与金岭教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绿芽能满足吗,如果能满足,我推绿芽的产品”,“能满足的”。金岭教育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微信“收藏”页面的截屏打印件,显示:2017年4月26日***《区域化操作方案》、2017年4月18日***《联通******台报价》、2017年4月18日金岭教育售前**《联通******台功能》。5. 2019年3月21日***与十一学校亦庄实验中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十一点左右能来不”,“可以***,我是直接到十一学校吗”。6.2018年6月20日-2019年6月11日***与金岭教育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 “十一学校的项目中标了?”“消息灵通”“得给我提成,我报的项目”“关于11学校,因为项目变数很大,其实早期你做的事情或者说都停了,停了之后重新做的上,你那时候在公司,我可能就肯定就是你还继续去做这个事情,没有错吧,那你辞职啦,实际上又是重新一个项目又重新去做的,那你让我怎么做呀”。7.***与***的通话记录及视频。金岭教育公司表示《**养教育改革生态链服务平台》系公开的宣传手册;申报表系公开的标准文本;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是2018年公开招标,而收藏页面的内容均为2017年,与该项目无关。 ***欲证明已满足获得报酬的条件,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中标公告》; 2.《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采购合同》,金额849.9万元。金岭教育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系公开招投标项目,与***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并提交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千里马招标网发布的《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予以证明。 经询,***主张酬劳的依据为《市场合作协议》的第三条及《股权授予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提供居间合作服务的主要工作为负责前期项目的推广,完成项目申报表以及项目产品的推广文册。 另查,***曾系金岭教育公司员工,于2017年6月28日离职。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就服务于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且已与金岭教育公司达成一致合意,负有举证义务。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市场合作协议》未经金岭教育公司**亦未经金岭教育公司认可,双方未形成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未成立,故***以《市场合作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作的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市场合作协议》未成立的基础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亦庄实验中学智慧校园软件项目的中标与《股权授予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400万签约合同额”具备关联性。第三,***与金岭教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亦未获得金岭教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主张其参与金岭教育公司中标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证据不足。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金岭教育公司支付酬劳2 902 085元以及给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 01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多 人 民 陪 审 员   花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