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与占金标、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2民初31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
被告占金标,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美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占金标、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为此依法扣除了鉴定期间的审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芹、被告占金标、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占金标承做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场地的修理工程,雇请原告做工,每天工资14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占金标在为浦城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租用房屋场地时,被上面掉下来的铁皮砸伤,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告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包车将原告送至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1.1右桡动脉断裂;1.2右正中神经部分断裂;1.3右桡神经部分断裂;1.4右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1.5右肱肌腱部分断裂;1.6右掌长肌腱断裂。住院5天。因没钱治疗,手术后原告便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生建议:术后隔日换药等。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浦城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其余的费用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481.25元;2、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占金标口头辩称:浦城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需对其租赁的房屋做零星修理,所以浦城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请被告占金标为该工程做点工,被告占金标不是做包工的,也没有从中赚原告的工钱。原告一直跟被告占金标做小工的,工资为每天140元,被告占金标每天工资230元。事故当天,原告、被告占金标还有另一工人在屋顶翻瓦,原告站在楼梯上向上递50公分的铁皮,被告占金标还提醒拿铁皮时一片一片拿,不要三片一起拿,但是他们还是三片吊在一起往上递,原告接到铁皮向上递的时候碰到天沟,铁皮往下溜,原告用手去挡,就受伤了。被告占金标是做点工,且没有能力赔钱。
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唐广告公司)辩称:一、大唐广告公司是与被告占金标建立房顶换瓦的承包关系。2015年6月3日大唐广告公司将位于浦城华林防水涂料厂内承租的仓库瓦背换瓦等事项承包给被告占金标,由占金标自行完成换瓦等工作成果,如需人员则由占金标自行调配、管理。2015年7月份占金标完成了承包事项之后,经结算合计承包款16165元,并全部由占金标向大唐广告公司领取。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被告占金标承做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有房屋场地的修理工程,雇请我为其做工”的陈述,亦印证了大唐广告公司是与被告占金标建立房顶换瓦的承包关系这一事实。二、大唐广告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占金标是何关系、是否雇佣关系。大唐广告公司是与被告占金标建立房顶换瓦的承包关系,承包款也是与占金标结算、并支付给占金标。而大唐广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关系,亦不知晓占金标与***之间是合伙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三、原告***的损伤系其自身的严重过错所致,与大唐广告公司并无关系。原告在换瓦的过程中,本应将所需更换的彩钢瓦搬运到屋顶,但其却采取将彩钢瓦抛摔到屋顶这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式,导致其抛摔的彩钢瓦撞击到屋檐掉下来。对此,原告明显存有重大过错。在彩钢瓦掉下时,原告不是避开掉下来的彩钢瓦以确保自身安全,反而伸手去“接”彩钢瓦,致使其右前臂被彩钢瓦割伤。对此,原告显然是错上加错。即原告的损伤系其自身的严重过错所致,与大唐广告公司并无关系。对此,原告明显存有重大过错。四、被告占金标对原告***的损伤亦明显存有过错。被告占金标当时在屋顶接彩钢瓦,其与原告***一起,不仅未予阻止、反而任由原告使用抛摔这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式传递彩钢瓦,这恰恰表明被告占金标对于原告的损伤亦明显存有过错。五、大唐广告公司将屋顶换瓦承包给被告占金标并无选任上的过错。大唐广告公司的屋顶换瓦,目前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而,大唐广告公司将屋顶换瓦承包给被告占金标并无选任上的过错。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31.25元,不持异议;余下2015年7月11日浦城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78元,因无病历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损伤所支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给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23.60元,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2月”这一意见确定,即原告并无因伤致残存有持续误工的医疗机构建议,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60)天×96.18元/天=6251.7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1元,应为5天×96.18元/天=480.9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60元/天=300元,不持异议。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补充营养的意见,不能成立。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300.40元,不持异议。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以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所记载的700元这一事实不符,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7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5元(含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256元),可予支持的应为422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明显过高,且由于原告的损伤系其严重过错所致,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大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福建省浦城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占金标、大唐广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浦城县莲塘镇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占金标、大唐广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浦城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1份、南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1份、放射科诊断报告单1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小结1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1页、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1份1页、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伤情、治疗的经过;(2)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着随诊等;(3)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用开支人民币10331.25元,被告占金标对该组证无异议,被告大唐广告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2015年7月11日278元的浦城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3)病历中没有遗嘱说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24日第一次鉴定伤残为道路交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鉴定伤残为道路交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开支700元,被告占金标、大唐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2015年7月1日南平-浦城(含家属两人),出院回浦城,共计249元;(2)2015年12月18日浦城-南平鉴定,往返共计166元;(3)2016年5月15日因做鉴定需要至南平复查交通费83元;(4)2016年5月16日因做鉴定需要返回浦城交通费83元;(5)浦城-上饶,重新鉴定,往返共90元。被告大唐广告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7月1日回浦城时多了一个人,应当减少83元,被告占金标同意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虽然2015年7月1日有多一人的车票,但因原告在异地治疗2人轮流陪护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占金标的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1份(含录音)、录音文字清单1份,证明原告说过不要求被告占金标赔钱,说是被告占金标叫他一起做工,工资由大唐广告公司支付,每天130元,原告与被告占金标做的是点工,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被告在不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的,不合法,不应做证据使用。被告大唐广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可能在有压力的情况下说的话。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占金标的谈话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3日大唐广告公司将位于浦城华林防水涂料厂内承租的仓库瓦背换瓦等事项交由被告占金标做工,被告占金标、案外人温青松、原告***三人做上述工程,被告占金标和案外人温青松是师傅每天工资为230元,原告***是小工,每天工资为130元(原定每天140元结算时大唐广告公司按每天130结算),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按被告占金标提供的(二个师傅、一个小工)做工的天数结算工资给占金标,被告占金标再将工钱付给***。2015年6月26日,在替房屋的屋顶换瓦过程中,因需将更换的彩钢瓦搬运至屋顶,原告站在楼梯上接从下面传上来的彩钢瓦,然后再递交到上面交给被告占金标,原告在向上传递的过程中彩钢瓦撞击到屋檐掉下,原告用手去接掉下的彩钢瓦,致其右前臂被彩钢瓦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大唐广告公司包车将原告送往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前臂切割伤。1.1右桡动脉断裂;1.2右正中神经部分断裂;1.3右桡神经部分断裂;1.4右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1.5右肱肌腱部分断裂;1.6右掌长肌腱断裂。原告在南平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民。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10331.2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到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4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6年5月31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大唐广告公司已给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占金标为被告大唐广告公司位于浦城华林防水涂料厂内承租的仓库瓦背换瓦等事项做工,原告***与被告占金标均是由被告大唐广告公司雇用,原告***与被告大唐广告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大唐广告公司辩解,其已将工地仓库瓦背换瓦等事项承包给被告占金标,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占金标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331.25元、误工费17123.6元、护理费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为64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告大唐广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2月”这一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51.7元,由于原告是因伤致残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常为各工地做小工,其在劳作过程中有义务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接彩钢瓦时未尽注意义务,使彩钢瓦碰到屋檐掉下,彩钢瓦掉下时其用手去接,导致其被彩钢瓦割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35%的责任;被告大唐广告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共计54881.25元的65%,即35672元(取整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672元(附赔偿清单),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33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承担274元,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大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芝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雅婷
附:赔偿清单
1、医疗费:10331.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60元/天=300元
3、误工费:178天(2015年6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23日)×96.2元/天=17123.6元
4、护理费:5天×96.2元/天=481元
5、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年=25300.4元。
6、交通费:645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1-7项共计54881.25元×65%=35672元(取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7672元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