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16号水晶小区23号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荆树国,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树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荆树国、**结清拖欠我们的民工费427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介绍给**在六里山联勤宾馆干水电、内拆内造活,口头协议:混合天工300元/天(清工),完工后**说年底给你们结算。春节前**给我们一部分民工费,说是联勤宾馆没有结算,民工费再等一下。至到2019年底我多次打电话询问未果,后我找到联勤宾馆负责人***科长后,才知道民工费早已结清,我又找**联系说明情况后,**不情愿地在1月23日给我打款1万元,后再也联系不上**,至今为此还欠我们民工费42775元。
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公司承包联勤宾馆改装装修工程,安装费总金额为140005.32元,该款项联勤宾馆已与公司结清。**是我公司员工,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款项均已与原告结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过劳务,但是劳务费已经结清而且超付了,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相反原告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给联勤部招待所造成损失共计9576元,该费用虽然已经由被告**垫付,但是实际的赔偿责任人为原告班组,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该部分垫付损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其自行记录用工明细载明:自2017年6月20日至10月3日期间,其所在班组工人具体出工情况,其统计为总工日817个工,每日200元。加班232.5小时,每小时30元。实际收到**1万、8000元、2万元、7万元、1万元共计11.8万元。
原告提交其班组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7月20日至10月3日,我们在联勤宾馆给**打工,具体是干的水电暖、内拆内建。当时**讲的是干完活人走帐清,可是至年底只给我们部分工资。2018年农历12月27日去济南天桥区**家讨要剩余工资。**打电话说他在聊城没有在济南,导致未果。在我们回家的路上**给**打电话说,如果再来找我就不给你们结算人工费了。说我们给他造成了名声伤害。如果再找一次的话就一分钱不给我们了(**已打免提)。我们大家都听的很清楚,无奈我们就这样回家了,以上情况属实,我们都自愿证明。
被告**提交其名招商银行帐户明细载明:2018年2月14日分两第二笔5万元、2万元向原告**转款计7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7年7月11日、7月13日取款1.8万元后,现金形式交付原告。2017年9月23日取款10万元。**主张其中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另外款交付给同时工作的其他人员江建59700元+12000元。江建出具的相应收条。
被告**提交2017年9月18日,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联勤部招待所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9月,联勤部招待所迎宾楼9号楼改造,在改造过程中,经甲乙双方约定,材料由甲方(联勤部招待所)提供,我公司负责施工,安装水电,由**负责安装的第一责任人。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1、座便器904房间内损坏。2、342套开关插座中171套无法法使用,需重新更换。3带情绪施工。4电源线缺相。以上几条绋有负责水电安装的第一责任人**及班组人员造成,我本人**代表公司多次与**沟通损失问题,未得到正面回复。经协商甲方同意我公司购买同品牌型号器材,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完全认同后,甲方不再追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附件:各项器材合计8576元。加盖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加注:情况属实,请即购物品与原件型号品牌、颜色相同,王。**提交上述器材中171套开关插座共计4446元购买合同。
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计工明细载明:**94.5,**100等,共计701。加注701*200=140200元-58000=82200元。被告另提交其制作的6-9月考勤表。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我跟着**干的联勤部房屋改造中的水电暖和内拆内建,案涉工程由我在找其他的农民工,**与我结算,我再给其他农民工结算,每天200元,加班每小时3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3日,截止10月3日为819个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被告自行制作和用工记录不认可,701个用工清单是我方向被告提交,但是是截止到8月份的记录,未计算9月及10月3天的数额。被告支付1.8万元现金收到了,但2017年9月23日就收到2万元,都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以上事实,由计工表、证明、考勤记录、银行帐户明细、施工情况说明、购买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结算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计工清单,双方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用工清单汇总单共计用工701天。其中列明**94.5天,**100天。原告主张上述汇总单为截止至8月份用工清单,9月及10月3天未计算在内。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自2017年6月20日开工。原告**所出具的701用工单其主张系截止至8月30日,期间共计71天。该用工单载明**100天,**94.5天,均超过上述期间71天。原告所述与实际期间明显不符。本院认定原告所向被告出具的701天的用工汇总单为双方最终结算单。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共计701*200=1402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问题。被告**主张实际支付13.8万元,其中2017年9月23日现金交付**4万元,**称仅收到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虽提交了银行取款10万元的记录,并出具了同时交付另一施工人出具的71700元的收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际交付4万元,对于原告自认外的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2-11.8=2.22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及案涉劳务合同的经办人,并自其名下帐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与公司财务产生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树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负担224元,由原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