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荆树国,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飞宇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27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飞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开始,**经人介绍,给**在六里山联勤宾馆干水电暖及内拆内建等活,口头协商混合工每天200元,加班费每小时30元(清工),讲好人走账清。完工后**又说年终结算。春节前**给了部分民工费,称联勤宾馆没有给他结算,民工费再等一下,直到2019年底多次电话询问,**都没有接电话。后来我又找到联勤宾馆负责人***科长,才知道民工费早已结清。我用他人电话联系**后,**不情愿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1万元,从那以后再也联系不上。民工工日总计819天,每天200元,加班232.5小时(每小时30元)。
二审期间,**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借用飞宇公司资质揽活,给农民工造成经济损失,是违法行为,长时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属老赖行为。2.我们的工日实际计算应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先干4楼水电活,然后7月20号开始干9楼工程。3.**统计的工日是从7月20日开始至完工日10月3日。干4楼活时,**私自将甲方的电线四平方的8捆、6平方的7捆带走,干其他活的***之子私自带走10平方1捆,后来我找**让***之子拿回了电线。4.我们干清工,而且逼我们加班加点,在施工中,**暗中操作,给甲方造成损失与我们无关,不需要我们承担责任。坐便器的损坏是由**的人安装时破损,责任应由**负责。综上,施工中的种种问题,都是**的暗中操作造成。
针对**的上诉,**辩称:第一,**已经与**结清劳务费,不存在拖欠问题。**实际提供的劳务的数量为685.5个,劳务费总金额为137100元,**实际付款的金额为138000元,已经超付。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向**提供的清单中记载的701个工计算,劳务费总金额为140200元,减去**实际支付的138000元,剩余劳务费为2200元。因**班组给发包方联勤部招待所造成物品损失的费用为9576元,应当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此**不但不拖欠**劳务费,相反**还应赔偿**给其垫付的费用。第二,**在一、二审中的**自身矛盾,明显存在虚假**的嫌疑。在上诉状中,**主张891天乘200元加232.5小时乘以30元,得出的金额是170775元。而该金额减去**在一审时自认的已付金额118000元,得出的金额为52775元,也并非42775元,也充分说明**的主张自相矛盾。另外**主张的819个工,与其提交给**的701个工相差悬殊,而且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三点,**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认可**为其提供劳务,只是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因此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飞宇公司辩称:飞宇公司2017年9月22日支付**121362元。2017年9月23日,**提现10万元整,支付江建59000元,支付**4万元。**和飞宇公司合作已经十几年了,比较讲诚信,信誉比较好,没有拖欠过任何大小工程,没有拖欠过任何工资,也没有出现过劳务纠纷这个情况。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以**单方制作的用工清单中载明的用工数量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2017年7月10日,飞宇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招待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联勤部招待所迎宾楼9楼卫生局改造、客房改造及水电改造安装,**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带领的班组人员负责水电安装,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每人每天的劳务费是200元。2.**制作的考勤记录表记录的**班组提供劳务的数量是685.5个工,劳务费总金额为137100元。**曾于2017年9月30日向**提供过一份用工清单,记载的总工数为701个,劳务费总计140200元,但是明显存在虚假的请款个,所以**并未签字。因此,截止到本次诉讼开始,双方并未结算和对账,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出具的用工清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在一审中**做了虚假**,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提交的用工明细相互矛盾,且无论是根据哪种计算均不能计算出42775这个金额。因此,*****假,其提供的用工量记录都是后期制作的,无法真实反映提供劳务的总量。相反,**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每天都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根据实际到场的人数制作的考勤表,记录提供劳务的天数,**制作的考勤表可以真实反映劳务情况。二、**已经支付完成全部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2017年7月,**向**提前借支1.8万元劳务费,2019年9月份又以现金形式借支给**4万劳务费。2018年2月及2020年1月,**又通过转账支付给**8万元。另外,在**提供的701个工的明细中,虽然当时**并不认可**提供劳务的总量,但在统计完总量够,在明细后记载了:“701×200=140200-5800=82200”,该58000元就包括4万元现金加1.8万元的转账。因此,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记载701个工的明细属于结算单,也应该认可**向**支付的现金共计4万元,而不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向**支付2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三、**在水电班组给联勤部招待所造成的9576元损失应当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针对**的上诉,**辩称:1.在一审中,**承认我们开工期是6月20日,是干的四楼,但是他没说四楼,光说是九楼。我第一个民工的证人证言是7月20日入场的,我和**是自始至终都在现场盯着。施工期间,**用人多的时候,就叫我加人,用人少的时候,要我减工人,我都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在一审卷宗中,是一个笔记本,是原始记录,没法伪造。2.**提到的7月20日开始干,与一审**自相矛盾。在一审中**承认是6月初开始的。刚才说的工资是9楼的,四楼的没给我算。飞宇经理说**信誉好良好,从不拖欠。可是为什么不给我们结清工资,两年内失踪,联系不上。3.**所称的甲方的损坏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清工,工具也好,材料也好,我们是锁起来的。我锁起来把钥匙给**,他去了以后再开开,把钥匙给我。4.**说我算的是891个工,我的工作日记本记的是817个工。因为他付过的款项我都写收到条了。5.飞宇公司怎么知道**给我钱了,这个操作觉得有问题。我要求**给我结工资。
针对**的上诉,飞宇公司述称:**说的提款10万,江建59000,**是4万,他们是一个村的。这个项目的水电属于辅材加劳务。从甲方的承包是辅材加人工,不存在包工包料这个情况。主材由甲方提供,施工单位负责安装。**是水电施工专项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出现损坏,施工班组要负责任的。丢失和损坏的情况,肯定是由施工单位来负责赔偿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荆树国、**结清拖欠民工费42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其自行记录用工明细载明:自2017年6月20日至10月3日期间,其所在班组工人具体出工情况,其统计为总工日817个工,每日200元。加班232.5小时,每小时30元。实际收到**1万、8000元、2万元、7万元、1万元共计11.8万元。
**提交其班组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7月20日至10月3日,我们在联勤宾馆给**打工,具体是干的水电暖、内拆内建。当时**讲的是干完活人走帐清,可是至年底只给我们部分工资。2018年农历12月27日去济南天桥区**家讨要剩余工资。**打电话说他在聊城没有在济南,导致未果。在我们回家的路上**给**打电话说,如果再来找我就不给你们结算人工费了。说我们给他造成了名声伤害。如果再找一次的话就一分钱不给我们了(**已打免提)。我们大家都听的很清楚,无奈我们就这样回家了,以上情况属实,我们都自愿证明。
**提交其招商银行帐户明细载明:2018年2月14日分两第二笔5万元、2万元向**转款计7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款1万元。2017年7月11日、7月13日取款1.8万元后,现金形式交付**。2017年9月23日取款10万元。**主张其中4万元现金交付**,另外款交付给同时工作的其他人员江建59700元+12000元。江建出具的相应收条。
**提交2017年9月18日,飞宇公司向联勤部招待所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9月,联勤部招待所迎宾楼9号楼改造,在改造过程中,经甲乙双方约定,材料由甲方(联勤部招待所)提供,我公司负责施工,安装水电,由**负责安装的第一责任人。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1、座便器904房间内损坏。2.342套开关插座中171套无法法使用,需重新更换。3.带情绪施工。4.电源线缺相。以上几条由负责水电安装的第一责任人**及班组人员造成,我本人**代表公司多次与**沟通损失问题,未得到正面回复。经协商甲方同意我公司购买同品牌型号器材,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完全认同后,甲方不再追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附件:各项器材合计8576元。加盖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加注:情况属实,请即购物品与原件型号品牌、颜色相同,王。**提交上述器材中171套开关插座共计4446元购买合同。
**提交**出具的计工明细载明:**94.5,**100等,共计701。加注701*200=140200元-58000=82200元。**另提交其制作的6-9月考勤表。
**主张,案涉工程是我跟着**干的联勤部房屋改造中的水电暖和内拆内建,案涉工程由我在找其他的农民工,**与我结算,我再给其他农民工结算,每天200元,加班每小时3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3日,截止10月3日为819个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自行制作和用工记录不认可,701个用工清单是我方向**提交,但是是截止到8月份的记录,未计算9月及10月3天的数额。**支付1.8万元现金收到了,但2017年9月23日就收到2万元,都向**出具了收到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其**,可以证实**与飞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结算金额的问题。双方均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计工清单,双方对此均不予认可。**向**出具的用工清单汇总单共计用工701天。其中列明**94.5天,**100天。**主张上述汇总单为截止至8月份用工清单,9月及10月3天未计算在内。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自2017年6月20日开工。**所出具的701用工单其主张系截止至8月30日,期间共计71天。该用工单载明**100天,**94.5天,均超过上述期间71天。**所述与实际期间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所向**出具的701天的用工汇总单为双方最终结算单。飞宇公司应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共计701*200=140200元。关于**已支付款项的问题。**主张实际支付13.8万元,其中2017年9月23日现金交付**4万元,**称仅收到2万元并向**出具的收条。**虽提交了银行取款10万元的记录,并出具了同时交付另一施工人出具的71700元的收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交付4万元,对于**自认外的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飞宇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4.02-11.8=2.22万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飞宇公司职工及案涉劳务合同的经办人,并自其名下帐户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与公司财务产生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树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22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负担224元,由**负担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7年6月20号至8月29号,我们6人在联勤宾馆给**打工,具体干的是四楼水电安装,打墙眼,运送垃圾等活。至今拖欠我们112个工日,讲好是天工,每天200元,加班费每小时30元,结果至今未给结清,我们自愿证明。**************2022年4月8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其未出庭情况下,无法核实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该证明中的内容与**在一审过程中自认的提供劳务的时间是相矛盾的,而且在证明中签字的人员,也与**提供的用工明细中的人员不符,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3.**也未提供过四楼的水电安装的劳务。飞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单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各一页。**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不在现场,他们怎么结算是他们的事情;飞宇公司的负责人不知道具体施工的事情,签合同是7月10日,我们给**干活是6月20日,是在四楼;他们签的合同日期与我无关,不能混谈。飞宇公司质证称:6月20日开始干活的,签的是7月10日,先干活后签合同是很正常的情况,因为这个活没招标,在工程方面都很正常;结算单是真实的,因为有军区联勤部的甲方**,也有审计单位章,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二审提交的书面证明中签名人员是跟随其干活的工人,与**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单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飞宇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与**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对于**工时、工资标准问题及**的付款问题所做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的**、飞宇公司所欠**劳务费数额正确。**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造成材料丢失或损失情况,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本案中并未要求飞宇公司承担责任,而其要求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