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尔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202民初3711号
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尔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中航海南工程局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水电暖分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中航海南工程局和***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航海南工程局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中航海南工程局就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开发一事与业主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8月8日中航海南工程局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于江苏尔谊机电公司,并于当日签订水电暖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中航海南工程局在协议书甲方栏加盖印章,***作为甲方代表签了名。协议书签订后,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9日将工程保证金交纳于中航海南工程局,汇入***指定账户,并由***出具收到条。时至今日,中航海南工程局所签订的工程因诸多因素迟迟未开工,致使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与中航海南工程局签订的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江苏尔谊机电公司多次与中航海南工程局、***协商要求解除双方协议、返还保证金,中航海南工程局、***屡次推诿回避,致使江苏尔谊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中航海南工程局、***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与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签订《杨家镇翰林兰亭苑水电暖分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公司承包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承建的杨家镇翰林兰亭苑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村,合同价款暂估200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场地、方便施工的条件,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当天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给被告指定账户,进入正常施工阶段缴纳200000元,第一次拨款无息返还,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签订施工前,一方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同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本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与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作为中航海南工程局代表亦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尾号为3468的帐户中),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表明:今收到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吴林项目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指定农村信用社6223200311313468***账号,收款人***。原告承包被告水电暖分包工程到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后,一直未开工,原告遂于2017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与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公司依照约定将保证金汇入中航海南工程局代表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如中航海南工程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江苏尔谊机电公司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壹拾万元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壹拾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和逾期返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作为中航海南工程局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接收保证金,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偿清之日,并不得超过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佑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庆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