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63号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栋4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8-1-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上诉人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谊公司)、原审被告陆保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润公司上诉请求:神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尔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水电安装协议书、收据及陆保根出具说明中加盖的神润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在神润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或要求尔谊公司补强证据,径行作出认定错误。二,尔谊公司并未将所谓的保证金交至神润公司账户,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且神润公司已就涉案纠纷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应中止审理。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神润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径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错误。
尔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神润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尔谊公司与神润公司就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环亚水循环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电站项目中的水电预埋及安装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由尔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协议签订后,尔谊公司依约将50000元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账户,并由神润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协议书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但期限届满,尔谊公司未能收到被告开工通知。2017年6月19日神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如2017年6月26日不能开工,合同作废,保证金退还。但至今工程仍未开工,同时神润公司、***又拒不返还保证金,尔谊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尔谊公司与神润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书(协议书中盖有神润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工程为徐州市丰县环亚水循环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电站项目中的水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地点为丰县王沟镇梁饭棚村。协议签订后,尔谊公司将50000元保证金汇入陆保根的账户,神润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前,期限届满时神润公司未能如期开工。2017年6月19日陆保根书具说明一份,承诺如2017年6月26日不能开工,合同作废,保证金退还,并有陆保根签名,盖有神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至今涉案工程未能开工,同时神润公司亦未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尔谊公司与神润公司就徐州市丰县环亚水循环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电站项目中的水电预埋及安装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神润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开工,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书具的说明有其本人的签名并盖有神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神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约定,应退还尔谊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尔谊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所持神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来认定***为神润公司的代理人,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陆保根与尔谊公司签订协议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神润公司承担,故该院对于尔谊公司要求***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神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来表明***非其公司员工、对其并无授权、***所用公章并非神润公司所有,虽其提供了印章进行比对,但不能证明印章的唯一性,其如认为印章被私刻或伪造,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对于神润公司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神润公司、***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神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尔谊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尔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神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神润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与***也无关系;神润公司在丰县没有开展任何项目也没有委托他人开展项目,陆保根系伪造该公司印章签订涉案合同。就其该项主张,神润公司提供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载明“**于2018年6月8日报称的神润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为**(*)受案字[2018]1838号)”
另查明:尔谊公司二审期间陈述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实际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中,因尔谊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并不存在,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神润公司曾承揽过涉案项目,且神润公司主张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并就陆保根的涉案行为报案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受案记录,故***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江苏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