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4民初2335号
原告: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98447222U。
法定代表人:韩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会展城上城10号楼二单元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672135725H。
法定代表人:孙宏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饲料厂主车间加固工程改造合同》和《饲料厂主车间维修改造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4000.00元,3、由被告以合同总额3%,按日向原告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饲料厂主车间加固工程改造合同》,被告以承包的方式(包工包料)对原告的饲料厂主车间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84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即252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总工程天数45天。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乙方延期交付使用,每超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3%甲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20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没有对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改造,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饲料厂主车间加固改造合同》应该予以解除,被告应该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252000.00元,并应该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即自2018年9月16日开始至本案判决之日,按照每日25200.00元向原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还签定了一份《饲料厂主车间维修改造合同》被告以承包的方式(包工包料)对原告的饲料厂主车间进行维修改造,合同总价34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即102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总施工天数75天。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指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乙方延期交付使用,每超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向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20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没有对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改造,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饲料厂主车间维修改造合同》应该予以解除,被告应该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102000.00元,并应该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即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至本案判决之日,按照每日10200.00向原告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饲料厂主车间加固工程改造合同》和《饲料厂主车间维修改造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于与被告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饲料厂主车间加固工程改造合同》和《饲料厂主车间维修改造合同》两份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请求法院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预付款,并以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查,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已经变更为黑龙江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永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金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新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上诉
如果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