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40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楚路白壁镇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447Y48B。
法定代理人:李国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露,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安鑫苑小区3号楼1005-1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6215555K。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松渣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被告晨松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露、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0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14时在安阳市北关区××与邺城大道南侧××米路东,被告***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平原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右转弯下道行驶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由于腿部受伤严重原告被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最终没能保住右腿进行了截肢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395072.39元。经过了解事故车辆为晨松渣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实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晨松渣土公司辩称:与***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商业险100万。在核实驾驶人各项证件有限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14时1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与邺城大道南侧××米路东。被告***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平原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右转弯下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平原路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第41050312019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61.57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636.6元,后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住院费390177.22元,以上费用共计395072.39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植皮术后。
另查明,被告***系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晨松渣土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述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晨松渣土公司,被告***系晨松渣土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晨松渣土公司承担。该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认可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385075.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6条第6款免责条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同类医疗费用的费用部分属于保险免责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8507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8507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田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满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