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106号
原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楚路白璧镇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447Y48B。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程,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杜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T9HY3B。
负责人:任书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松渣土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安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安阳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豫05民终6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52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松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袁程(实习),三建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松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9年2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融资管理合作协议书(土方工程)》;2、要求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545,85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8年中东孟等棚户区改造瓦亭标段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安阳市示范区(安阳县)瓦亭村;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及运输、土方回填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土方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甲方监理认可后,由财政审计部门评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组织车辆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汇总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932,324.78元。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至80%,即13,545,859.8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时,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现已退还4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退。
三建公司辩称,1、三建安阳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一般合作产生的合作关系;2、起诉时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3、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条件;4、三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是因大气污染防控等政策性因素所导致。
三建安阳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三建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1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甲方)与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投融资管理合作协议书(土方工程)》。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8年中东孟等棚户区改造瓦亭标段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安阳市示范区(安阳县)瓦亭村。土方工程量:暂估量30万立方。工程项目责任内容和范围:土方开挖及运输、土方回填。合作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的全部施工承包内容(发包方分包项目除外)。结算定额依据: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相关条例执行。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的结算价为准)。……九、履约保证金及有关费用:1、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50万元计算收取,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条约定退还,逾期后应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十、收付款约定:1、付款方式:土方工程完工十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甲方、监理认可后,由财政审计部门评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按照甲方集团公司付款制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集团公司主管人员审核,在扣除相关税金、管理服务费及技术服务费等费用后,对大宗材料及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由甲方财务将款项直接付给供应商及劳务公司,余额可以按前期垫资收款收据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办理完支付手续)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因付款迟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应及时交清甲方的管理服务费及技术服务费、相关税金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收取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退还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截至原告起诉,涉案工程B地块已经施工完毕,C地块并未完工。2020年12月4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8年中东孟等棚户区改造瓦亭标段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进度款审核报告》显示B地块报审金额为9,305,22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投融资管理合作协议书(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保证金收据、建筑工程结算书等、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关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8年中东孟等棚户区改造瓦亭标段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情况说明》、2020年12月4日编制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8年中东孟等棚户区改造瓦亭标段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进度款审核报告》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投融资管理合作协议书(土方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晨松渣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瓦亭棚户区改造安置房B地块挖土工程进行了施工,三建安阳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晨松渣土公司工程价款。因C地块并未完工,亦未结算,且C地块施工停滞属不可归咎于双方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价款,现B地块已经施工完毕,C地块尚未完工,三建安阳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晨松渣土公司关于B地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曾针对因B地块进行决算,2020年12月4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8年中东孟等棚户区改造瓦亭标段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进度款审核报告》显示B地块报审金额为9,305,222.23元,应视为被告三建公司对B地块工程造价的确认。被告三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B地块工程造价的80%,本院依法认定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9,305,222.23元×80%=7,444,177.78元。对于C地块,因该地块并未完工,原告亦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依据,经本院释明,也不要求进行相关鉴定,故其可俟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因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并不满足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7,444,177.78元及利息(利息以7,444,17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5元,由原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430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64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赵向明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