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楚路白壁镇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安鑫苑小区3号楼1005-1020室。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晨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松渣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2020)豫05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86593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计算上诉人残疾器具等费用错误,仅支持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的5%,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人均寿命。”一审未根据配制机构意见计算赔偿费用将直接导致上诉人不断因更换假肢诉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按照20年计算不超河南省上一年人均寿命,残疾器具费应为453700元,计算方法为:84200+59500×4次+59500×5%×20年+8000×9次。康复训练住院费12000元,计算方法为3000元×4次。康复护理费10270元,计算方法为46858÷365×20天×4次。来回交通费1288元,计算方法为80.5×2人×往返2次×4次。以上共计477258元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因原审将住院62天认定为63天导致计算错误,应为42611.86元;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失去一条腿,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6732.81元;住宿费系因上诉人在郑州住院治疗,需要陪护家属自行照顾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或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应为10985.79元,上诉人虽为兄弟姐妹6人,但其母亲许凤枝的大女儿王书云已于2015年去世,应按照兄弟姐妹5人计算,原审按照6人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晨松渣土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已产生的残疾器具费无误。上诉人仅有出售假肢公司的证明,不是医院的医嘱,也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仅为单方意见,并非无厉害关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计算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情况,不能确定上诉人今后康复治疗中所产生费用的年限及数额。二、原审判决误工费、住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误。1、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法官已按照断肢误工期限最长标准180天计算,且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11日完成假肢安装,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提交的另案判决仅能证明2015年上诉人存在一个工程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行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2、关于住宿费,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非上诉人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住宿费票据所显示的宾馆位置与医院相差15公里,与上诉人所称其陪护人员系为了照顾上诉人的日常饮食目的相冲突。且住宿费应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伤者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有两名护工护理,住宿费不是上诉人在郑州住院的必要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应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一审未提交现有被扶养人人数的证据,××例显示的上诉人家庭成员情况判决无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器具各项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扣除交强险支付110600元)886785.7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14时1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与邺城大道南侧××米路东,被告***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平原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右拐弯下道行驶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第41050312019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原告于2020年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关区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385075.39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检查费291.2元。
经原告申请,北关区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评残、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安阳殷都司鉴所[2020]临评字第194-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右下肢截肢治疗后。评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人数2人/日。
另,被告***系晨松渣土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晨松渣土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85075.39元。原告自述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晨松渣土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晨松渣土公司承担。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85075.39元,还应在614924.61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91.2元;②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在郑州住院的63天护理费为27720元;其余57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635.10元(46858元/年÷365天×57天×2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2355.10元。③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④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身体恢复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1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恢复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1的规定,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确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8.05元(46858元/年÷365天×180天)。⑥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42009.7元;(34200.97元/年×20年×50%)。⑦精神抚慰金根据伤者的伤情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⑧对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用84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⑨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且已经聘请护理人员,对该费用,不予支持。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受伤程度及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然费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兄弟姐妹6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54.82元(21971.57元/年×5年×50%÷6人)。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4018.87元。扣除交强险支付1106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423418.8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423418.87元;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8元,减半收取计6334元,由原告张国民负担3310元,被告安阳晨松渣土运输公司负担30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长青屯村民委员会以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柏庄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抚养人六名子女当中大女儿王书云已于2015年病逝,因此抚养人数应为5人;2、《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方法应主要依据为器具配备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书。***、晨松渣土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真实性;证据2,请法院对合理部分依法判决。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真实性;对于证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赔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长青村村民许凤枝系上诉人***母亲,许凤枝原有子女共6人,其大女儿王书云于2015年去世,许凤枝现有子女5人。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二审已查明事实,***母亲许凤枝现有子女5人,一审判决按照6人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71.57元/年×5年×50%÷5人=10985.79元,对***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85.79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支持。***主张的后续残疾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具体确定,***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根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20]临评字第194-2号评估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2人/日。***提交的郑州市中原区忠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金额为6380元的2张发票显示为29天,金额为7480元的2张发票显示为34天,护工护理天数共计为63天(29天+34天),一审在120天内扣除6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7天并无不当,对***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一审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180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已有2名护工护理,无法证明住宿费确系必要支出,对***上诉要求支持住宿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的各项损失共计535849.84元,扣除交强险110600元后,***的损失共计425249.84元。案涉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已经赔付原告385075.39元,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614924.61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25249.8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25249.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张国民负担3294元,安阳晨松渣土运输公司负担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张国民负担7888元,安阳晨松渣土运输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燕
书记员石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