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293号15栋1**14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台农场108社区1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加盖有上诉人名称的项目专用章,但由于项目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项目专用章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二、一审法院认为***在认证函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商混价款的认证函中***的签字的笔迹与工程支付审批表中***签字的笔迹完全不同,只有在同一人书写的情况下才会构成表见代理。三、被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给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2848方,金额920,210元。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一份将商品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由上诉人单位人员签收的供货单,货单是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确定数量和价格的直接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920,21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3,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天意公司与杰新公司奇台县金奇润和花园项目部协商,由天意公司向中创公司承建的工程奇台县金奇润和花园小区三标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及加价方式,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主体封顶结算总货款的50%,现金或转账,工程竣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违约责任部分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需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或无法履行合同,供需双方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发生货款,双方即可解除合同,第6款约定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货款总价款8%的违约金。合同抬头需方为被告杰新公司新疆分公司,落款需方处加盖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金奇润和花园项目专用章。2017年12月14日,原审原告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员***对账,确认2017年给予供货2848方,金额920,210元,截止2017年11月12日,累计货款金额为920,210元,因该货款未给付,原审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签字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2、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原审原告与杰新公司奇台县金奇润和花园项目部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原审被告中创公司认为项目部章不具备效力,但案涉项目由被告中创公司承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依法应由成立其的原审被告中创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并非其公司的人员也非委托人,其对外签字确认的认证函对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提交了***在建设方奇台县金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原审被告中创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对*****确认,足以使原审原告相信***的代理行为并基于信赖实施法律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认证函签字行为造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审被告中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审被告申请对认证函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鉴定检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审原告递交的认证函上的金额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原告主张为73,616元。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新2325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奇台农场天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20,210元、违约金73,616元,合计993,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中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认证函中***签名字迹是否是***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上诉人中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天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上诉人中创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中创公司认可**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现场管理。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2017年11月14日,***以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认证函,可以确认欠付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上诉人中创公司否认认证函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且认为***无权代表上诉人中创公司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认证函中***的笔迹系其本人所签。根据被上诉人天意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其他具有***签字的证据,并且加盖有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金奇润和花园小区三标系由上诉人中创公司承建并施工,上诉人中创公司对***项目经理的身份及工程结算的行为是认可的,故被上诉人天意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中创公司,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中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中创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9元,由上诉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