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5633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旋,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是请求支付1491926元的劳务费用,并没有诉请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5000元补偿款,那么劳务合同约定的5000元补偿款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审理并且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5000元补偿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范围是淮河淮滨至息县段××段××道××段护岸劳务工程,该标段的工程面积多达数万平方米,而被上诉人仅仅完成一小部分工程,即便是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5000元补偿款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那么被上诉人只完成一小部分工程,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5000元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补偿款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金额是1491926元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178911元劳务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是9113.67元,按照胜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也应承担8020元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235.39元的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5000元补偿款的问题,虽然在起诉的时候没有说这笔款,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多次提出过这个问题,也就是变更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应该得到5000元钱,但是究其原因,合同没履行完毕的责任是因为上诉人雇佣的铲车把砖垛推倒了,砸伤了***手下的员工,该员工就找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无故与***解除了劳务合同。***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标的,是因为上诉人和***之间的合同签的每平米是150元,但是上诉人自己持有的合同是每平方米15元。另外上诉人在与***签订合同的时候,伪造中创公司的公章,有明显的过错。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是不一样的,一份是15元每平米,一份是150元每平米,另外履行过程中护坡的过程中有好多地方是缺土的,需要***去买土填平才能铺,因此工程的成本价格就远远高于15元每平方米,所以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有明显过错。三、一审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中创公司无关。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案涉争议项目是水上工程,与中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与中创公司无关的事实是正确的,程序适用也是合法的,至于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919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在淮河淮滨至息县段××段××道××段项目潢川县楚孜镇两河村**组提供劳务。2、承包范围为护岸格梗基槽、格梗支模版、浇筑混凝土、铺设连锁块、护岸植草孔、以上全部分项含物料场内运输。3、承包金额为混凝土格梗240元每平方,单价已包含人工费、食宿费、管理费、工具费、保险费、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设施、成品保护等一系列与本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相关的费用,发包方仅仅提供混凝土原材料,土工布、连锁块。4、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21年3月24日,竣工时间2021年7月23日。另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由***支付给原告5000元。202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一份。后原、被告因对劳务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劳务合同》中显示连锁块铺设(含土工布铺设)为150元每平方米,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连锁块铺设(含土工布铺设)为15元每平方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连锁块铺设人工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16日,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2)日新司鉴字第04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铺设土工织物及铺设连锁块的劳务费为14.07元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9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创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连锁块铺设每平方价格为多少。三、对于原告主张的1,491,926元劳务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中创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其与中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交为中创公司提供劳务的施工地点、施工项目等证据,也无证据显示被告***、**、中创公司与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存在关联,仅凭案涉“工作联系单”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中创公司并非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庭审中,其自认与***在该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且其在工程结算单上与原告进行结算,表明其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出具的劳务合同中显示连锁块铺设(含土工布铺设)显示两种不同的价格,经本院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连锁块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铺设土工织物及铺设连锁块劳务费为14.07元,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该鉴定报告,对于被告方辩称连锁块铺设(含土工布铺设)为15元每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称鉴定价格过低,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工程量,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铺设连锁款的工程量为9689平方米,混凝土的工程量为514.9平方米。但被告方辩称原告并未完成上述全部工程量,其中应包含填土及铺设草种及移交机械和工具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形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填土及铺设草种义务。被告方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且没有完全回填土及铺设草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移交机械和工具等事宜,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交付的机械和工具的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杂项工程量”,因被告方不认可,同时该“杂项工程量”上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认可,《劳务合同》中亦无相关说明,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就该主张认可的其他凭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另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涉案结算单上载明铺设连锁块为9689平方米,混凝土为514.9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务费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鉴定结果及庭审结果,本院就原告主张的相关金额计算为:混凝土格梗514.9立方米*240元=123,576元;连锁块铺设15元*9689立方米=145,335元。另根据案涉《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5,00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并未看到有证据显示被告接收到了该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扣除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5,000元,被告**和***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为178,911元(123,576元+145,335元+5,000元-95,000元)。关于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称其实际缴纳11,000元,因未提供剩余3000的发票,对于该部分3,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78,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67元,由被告***、**负担3,878.28元,原告***负担5,235.39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补偿一方5000元(伍仟元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5000元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结束,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也仅是“工程结束后甲方补偿一方5000元(伍仟元整)”,并未约定合同未履行完毕时该款项不予支付,而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因此上诉人应当向***支付该5000元款项,一审判决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标的额为1491926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其178911元的诉请,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比例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负担3878.28元案件受理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按照***、**败诉比例计算,其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92.90元,***应当自担8022.77元。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费的负担不当,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认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3.67元,由***、**负担1092.90元,***负担8022.77元;鉴定费8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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