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嵩明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293号15栋1**14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龙府巷1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沭阳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1、由九龙镇政府给付其承诺应付的租赁费57420元及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中创公司给付租赁费29580元及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龙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认定***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多次到九龙镇政府要求镇人民政府督促解决拖欠的劳务费,尤其是在2019年4月9日找到时任镇党委书记任钦,其指派镇扶贫办主任***具体负责解决,约定租赁费的66%由九龙镇政府负责给付,其余部分由九龙镇政府代扣支付。 针对***的上诉,中创公司答辩表示九龙镇政府存在欠付工程款,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九龙镇政府答辩称其并无代扣义务,也未就此作出承诺,***的上诉不能成立;***答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但中创公司与九龙镇政府之间的纠纷经审理后确认由九龙镇政府承担责任。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中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创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证据表明中创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 针对中创公司的上诉,***答辩表示不同意中创公司的上诉意见;九龙镇政府答辩称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答辩表示一审确定的给付金额是正确的,是九龙镇政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3490元(87000元×54个月×0.005元);2、被告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九龙镇政府承担代扣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068.2元(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二、由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要求补充确认:2019年4月9日九龙镇政府的扶贫办主任受负责人的指派与***等五人达成协议,由其支付到期农民工工资,以及租赁费中的66%,对中创公司、***应付部分予以代扣。经审查,***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图片、会议签到以及录音可证明其要求补充的事实,但录音模糊,其自行整理的文字记录中亦无九龙镇政府的负责人作出共同还款或代扣的意思表示,图片、会议签到亦无法反映上述内容,故本院对***要求补充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九龙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代扣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维持一审的此项裁判;因***只是机械设备的出租方,并不应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创公司之间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中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驳回***要求中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主***镇政府应当按其承诺向其支付租赁费,并承担对***、中创公司的代扣义务,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另,中创公司与九龙镇政府、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决。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068.2元(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二、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2510元由***承担;二审诉讼费2510元,由***承担,中创国际建设集团预缴的25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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