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甘0271执2548号
本院在执行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哈密市鑫东方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依据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哈密市鑫东方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356134元及利息50796元,案件受理费6642元,保全费2300元,案件执行费6138元,共计42201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哈密市鑫东方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哈密市鑫东方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志刚采取限制消费令,并将哈密市鑫东方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范志刚作出拘留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忠
审判员 赵学智
审判员 刘 强
书记员 闫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