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03民初3607号
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城南大道18号西北水电常宁基地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194XF。
法定代表人:韩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懿,公司法务。
被告:汉中科威工程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焦山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081714864E。
法定代表人:殷峰,公司经理。
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中科威工程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所有施工协议。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211887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88790.6元(该违约金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即可)。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三份协议,即《汉中市兴元新区水系及滨水景观工程汉源湖开挖工程施工协议》、《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梁中路开挖与回填工程施工协议》、《汉中市兴元新区水系及滨水景观工程诸汉路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协议》,三份协议对工作内容、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甲乙方职责、违约责任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因被告在2019年3月涉黑犯罪,相关责任人被抓,导致工程停工,施工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申请解除全部施工合同,并进行最终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金:12118875元(=18504975-306000-1443700-470000-2283100-188330O),计算方式为:累计结算金额18504975元,扣减:土方工程零星租赁费306000元,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1443700,扣减:进度罚款470000元,扣减:履约保证金2283100元,扣减:考核基金18833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2118875元。因被告涉黑犯罪,根本违约,依据《汉中市兴元新区水系及滨水景观工程汉源湖开挖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将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88790.6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汉中科威工程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向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