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247号
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城南大道18号西北水电常宁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懿,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A-1-12-18。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耀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懿、马俊栋,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耀德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2,082.61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17日冻结8,462,394.6元,按LPR计算利息为15,385.1元;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1月16日冻结金额3,940,503.29元,按LPR计算利息为76,697.51元);2.请求判令被告贵州耀德公司向原告赔偿差旅费10,151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耀德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前保全,(2021)新23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账户金额8,462,394.6元。诉讼案件经过(2021)新2302民初1377号、(2021)新23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贵州耀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贵州耀德公司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企图用低成本的诉前保全措施获得不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贵州耀德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耀德公司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经人民法院审查。2019年4月,贵州耀德公司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号3号隧道劳务分包合同》,贵州耀德公司于2020年10月完成相关施工内容,之后因款项结算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诉前保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4月28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462,394.6元,并告知不服,可申请复议;2.贵州耀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目的是防止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但法律中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的行使亦有法律规定的边界,若申请保全人不当行使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错误申请行为的法律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中并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贵州耀德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原则。首先,贵州耀德公司申请保全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金额,提供了相应担保;其次,阜康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作出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未提出保全异议;再次,法院判决系由各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举证能力,对判决结果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准,仅以裁判结果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则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和预判能力要求过高。贵州耀德公司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纠纷,(2021)新2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皆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贵州耀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未认定贵州耀德公司存在过错。虽然贵州耀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其申请诉前保全不存在给西北水利水电公司造成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无侵害原告的过错及行为。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2.诉讼保全损害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不以当事人是否胜诉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仅在保全存在过错且对保全错误具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贵州耀德公司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确实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保全系其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手段,不存在过错。贵州耀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其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仅仅是担保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贵州耀德公司向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提供的投保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如违反承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均不可撤销且无条件的同意,将在保险事故发生三日内向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进行全额赔偿;3.财产保全不必然导致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保全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财产保全系法律规定的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财产保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如原告认为保全对其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应在保全后及时对案涉争议进行解决。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对保全财产进行置换;4.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差旅费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以及相应事实、证据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前保全金额是8,462,394.6元,实际并非全额冻结。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为了维持正常运营进行借贷,承担了高额的借款利息,或者不能维护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否则不能认定被告贵州耀德公司保全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实被告贵州耀德公司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恶意保全原告公司基本户。经质证,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称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以案件的胜诉败诉确定保全申请是否有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2份、案件被执行人信息4份,拟证实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2021)新23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保全原告公司基本户金额3,439,793.3元,后续原告基本户逐步进账至2021年5月17日19点,账户余额为8,495,655.72元,法院已足额冻结8,462,394.6元。当日19时52分解除原冻结金额并变更冻结金额为3,940,503.29元。经质证,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民事裁定书是法院依法作出,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耀德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诉前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故意,败诉结果也不能证明保全错误要承担责任,资金存款证明也不能认定保全存在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资金存款证明1份,拟证实2021年5月17日23时59分59秒,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余额8,495,655.72元,与上述证据案件被执行人信息二相吻合,可以证明2021年5月17日阜康市人民法院足额冻结原告账户3,940,503.29元。经质证,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差旅费凭证3份,拟证实被告恶意诉讼,造成原告2021年5月11日至5月15日支出3,335.48元;2021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支出3,640.63元;202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支出3,175.3元,合计10,151元。经质证,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保全存在错误,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提交诉讼保全保险责任条款1份,拟证实只有在法院判决被告贵州耀德公司承担责任的时候,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两被告签订,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贵州耀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贵州耀德公司起诉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以及案外人林义、西安鼎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向贵州耀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462,394.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贵州耀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耀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之前,即2021年4月28日贵州耀德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金额8,462,394.6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为该诉前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新23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存款8,462,394.6元;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2021)新23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存款8,462,394.6元的冻结,同时冻结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存款3,940,503.29元。2021年11月16日,贵州耀德公司申请解除了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那么,本案中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否超越合理边界,滥用了此项权利。本案中,虽最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不负清偿义务,但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对被告贵州耀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仅是因被告贵州耀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系对证据的认识和理解错误。因此,不应认为被告贵州耀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且在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作出后,贵州耀德公司及时申请解除了对西北水利水电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未超越合理边界,未滥用此项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