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能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职工公寓及安置小区B区3号楼1**311室。 诉讼代表人: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智娟,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能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青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顶公司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西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作面移交清单》无中顶公司**,庭审中也已查明代表中顶公司签名的**实际为西北公司的代表。一审判决不顾证据本身,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对此事实,中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关注和回应,导致判决错误。对《会议纪要》载明的事实,生效判决未能查明。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约定“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所有的款项支付,均以甲方得到业主相应款项支付为前提,即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款项支付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应得的相应款项。(详见双方会议纪要10条)”的事实,是认定中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西北公司工程款及何时支付工程款的基础。2.生效判决认定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之间有转包关系错误。《转包合同》是国能公司擅自借中顶公司之名签订,发包方国能公司与西北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谈判磋商、结算交付均是在国能公司与西北公司之间进行,中顶公司项目部只是在国能公司和西北公司编制好的报表文件上配合**,而**本身正是被借名的外在表现。且如果是中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西北公司,西北公司不可能以其名义向国能公司申报债权。中顶公司也不可能在起诉国能公司时将案涉工程款排除在外。3.即便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之间有转包关系,在国能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中顶公司前,亦不应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国能公司与中顶公司、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中顶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其从未收到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5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西北公司要求中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北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西北公司提交意见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顶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西北公司认可已收到由国能公司给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能公司听证称,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国能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已向西北公司按生效判决支付案涉金额,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中顶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国能公司、中顶公司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顶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西北公司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此节二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根据国能公司、中顶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国能公司自行组织招标,经议标后确定由中顶公司承包,并与中顶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中顶公司向西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席**在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上及施工、结算等环节予以配合签字、**,案涉两份合同除合同价外其余条款均一致,以及西北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等事实,可以确认国能公司与中顶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承包关系,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关系。中顶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中顶公司再审申请称,生效判决对案涉纠纷中的《会议纪要》未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经查,该会议纪要在原审中已经由西北公司提交,并经中顶公司及国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故,中顶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中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顶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且国能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已将案涉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顶公司已无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中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童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