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215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26-118号、209B(合102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万达中心楼5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诉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科技公司)、***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科技淮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严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科技公司、仁和科技淮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借款16万元给***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借期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5日还款3万元,尚有13万元未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拖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和科技公司、仁和科技淮安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分公司出资,因原告原系被告淮安分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为出资,并且在出资的过程中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双方也从未约定利息。2、原告诉称其在陆续借款16万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由此可见,该还款的时间比原告最后一笔提供款项时间还要早一个多月,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由此也可以印证不存在借款事实。3、在原告提供款项期间,被告淮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也是原告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而**从分公司离职前,擅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据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与**之间是恶意串通,故意增加被告的负担。4、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款项为借款,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诉称的还款届满期限2015年4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因为此前,并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原告款项并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现金缴款5万元,现金缴款单备注:***出资。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现金缴款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现金缴款5000元,现金缴款单备注:*总出资。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现金缴款2万元,现金缴款单备注:*总出资。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现金缴款5000元,现金缴款单备注:*总出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付转给***和科技淮安分公司3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现金缴款3万元,现金缴款单备注:周转。
2016年11月22日,***和科技淮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14年9月份借款16万元给***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2015年6月5日退还了3万元),该款借款人用于在淮安的智能化项目。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针对被告辩称证明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原告最后出具借款时间,与常理不符的意见,原告称关于13万元的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在2015年5月4日的3万元系被告公司提出临时周转,并在2015年6月5日归还,故证明载明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关于被告辩称,证明系被告淮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公司名义所出,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和科技淮安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现金缴款单、证明及当事人*述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投资款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系***和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仁和科技公司应当对仁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和科技淮安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由***和科技公司对***和科技淮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证明系被告淮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公司名义所出,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的意见,因被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