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5747号
原告夏生周。
委托代理人段顺红,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五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铭,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
委托代理人王浩铭,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生周诉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追加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骆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生周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商定劳动报酬为年薪22万元,另有车辆和话费补贴1500元。被告为此起草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要求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但被告未将盖章书面劳动合同交原告。从入职起,被告从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截止2016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近8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多次沟通未果后,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了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1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上案号为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号)。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关于工资认定与事实不符,驳回解约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拖欠工53116.85元(19833.33元×2+19833.33元×(21.75-7)÷21.75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待发工资19403.28元(594.74+6295.33元+5679.88元+6833.33元);三、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补偿金13750元(18333×25%);四、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166.5元(18333×0.5);五、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
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也没有在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看,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原告是在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而且原告在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上也说明其实际工作的工程项目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汇金路997号,并非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中,被告答辩人述称:”我是青苹果数据城工业项目部员工夏生周……,本人从2015年8月底入职至长沙青苹果数据城工业项目担任工程部经理,至今(即2016年2月18日)已半年时间……”。均反映原告夏生周是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非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员工。因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五一同时也是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此,在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代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工资。但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这种行为,并不因此而将原告与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置换为与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书刊电子出版物批发,电子出版物开发、制作业务,已正式出面的出版物内容的网络传播,电子计算机的计算开发,数据库制作等。而原告职业是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上对原告也没有聘用的需求和动因。被告提供的盖有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是原告通过第三者获得,其过程有诈。该《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或推导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夏生周没有起诉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起诉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夏生周在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且该工为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在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生周在与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给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利益损害,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及相关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数据城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月1日停工,按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停工超过一个月的,夏生周的原工资待遇停发,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给付原告话费及车费补贴共计1500元,系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而定,并不是每个月必须支付1500元。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属于擅自离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辞职证明》可证实系因原告自身原因离职。补缴社保不是劳动争议的受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五一均为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2015年8月27日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钟家乐参与了对原告的招聘工作。以被告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8月27日至青苹果数据城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完成(包括竣工验收等全部后续工作)。原告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为22万元,并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每个月支付原告话费补贴及车补共计1500元。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认可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主张被告未交付合同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原告工资1934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原告工资13538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工资14153.4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工资13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18日原告离职。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原告实际工作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汇金路997号。
后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被申请人湖南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拖欠工资53116.85元;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待发工资19403.28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补偿金13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9166.5元;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共计54098.68元;二、被申请人湖南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无故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补偿金1352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实际工作地,可确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系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5个月14天,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03467元(220000元/年÷12月/年×5月+2200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42625元(1934元+13538元+14153.45元+13000元),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842元(103467元-42625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补偿金1375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60842元×25%=15211元。原告仲裁申请主张工资补偿金1375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166.5元,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离职,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不足6个月。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为9166.5元(220000元/年÷12月/年×0.5个月);
四、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因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生周支付拖欠工资60842元;
二、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生周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3750元;
三、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生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为9166.5元;
四、驳回原告夏生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乐贤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骆 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