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长沙)总部基地7栋7楼。
法定代表人:唐五一,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0号阳明广场3-北12F。
负责人:沈晓欣,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欣,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1236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1.因席卷全球的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亦与全国所有企业一样,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几乎停顿。为应对疫情所带来的影响,申请人决定利用经营淡季对青苹果北京分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整体装修,以应对疫情解除后公司业务的重振。公司经慎重研究,决定将包括被申请人***所在的验收部全体人员临时调回至位于湖南长沙的母公司(即青苹果公司)工作。对***调动工作地点的期间原为6个月,在专门***协商后,给予***特殊待遇,缩短为2个月系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该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系因青苹果北京分公司经营场地不具备工作条件,该调动系经营之必须,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和紧迫性,这是公司自主经营的法律许可,同时也不会对***的生活及收入造成任何不便和降低(***本来就是湖南人,在长沙也购置了房产),对双方之间原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亦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原判决关于未经充分协商的认定属缺乏证据证明。(1)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有合同依据。根据原告与青苹果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岗位”的约定,青苹果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即包含了工作地点。(2)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和紧迫性。因新冠疫情极大地影响了青苹果北京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青苹果公司决定在2020年下半年对北京分公司场地进行全面装修,考虑到员工工作环境和身体健康,决定除保留极少量负责客户维护的技术人员及负责装修衔接的行政人员外,将其余员工均暂调动至青苹果公司工作。2020年7月份,***所在的验收部的内网服务器、工作电脑设备等均运回长沙(青苹果公司),除前述少量技术人员和负责装修衔接的行政人员外,其余员工也已陆续回到青苹果公司工作。位于北京的青苹果北京分公司因办公场地整体装修、办公服务器已运回长沙,已暂不具备办公条件,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具有必要性。且青苹果公司并非仅针对***个人进行临时性工作地点的调动,而是为了提供更好的办公环境、提升公司形象、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等生产经营需求而进行办公场地整体装修的情况下,进行的临时性调动,具有合理性。(3)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具有合法性。调动工作地点的时间仅为两个月,系临时(短暂)性调动,不会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不利影响。调动工作地点的时间仅为2个月,系临时性、短暂性调动工作地点。***与青苹果公司之间系无固定期限的长期性劳动合同关系,仅为2个月的临时性、短暂性调动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也不会导致劳动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会产生实质影响。(4)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没有降低***薪资福利待遇,具有正当性。本案仅系工作地点的临时性调动,***的工作岗位并未变化,从工作内容上来讲,***完全可以胜任,没有增加***履行劳动合同的职业技能要求;也没有降低***的薪资福利待遇,对于因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而往返北京长沙的交通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此外,***和其配偶以及父母的户籍都在湖南,***和配偶婚后也在长沙买了房,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也不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较大不利影响。(5)青苹果公司就临时性调动事宜已与***进行充分协商。2020年7月6日,青苹果公司作出《工作阶段性调动通知书》,调动时间为6个月;后与***再次协商,在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限期到岗通知书》中将调动时间变更为2个月,***在2020年国庆节后即可返回北京居家工作。青苹果公司不仅与***进行了充分协商,还给予了***特殊照顾,除***外,其余员工调动时间都是6个月,只有***为2个月。
2.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青苹果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调岗。青苹果公司已将工作地阶段性调动书面通知送达给***,***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公司临时性调动的安排,其采取消极对抗,拒不服从公司劳动规章制度,逾期到岗的行为已构成旷工,青苹果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构成违法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也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青苹果公司因办公场地整体装修、北京办公场地在装修期间暂不具备办公条件而对***所在部门的全体员工进行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及正当性,***理应服从公司经营安排。在青苹果公司将调岗通知书面告知***后,其拒绝到岗即构成旷工。鉴于***连续旷工达11天,根据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变更的条款之外,原《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和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青苹果数据中心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的规定,青苹果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认定青苹果公司系违法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企业作为用工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在不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企业应当享有相应的用工自主权,否则企业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生存,员工的权益最终也难以得到保护。青苹果北京分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为了提供更好的办公坏境、提升公司形象、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而对办公场地进行整体装修,实属生产经营所需。临时变更工作地点并非针对***一个人,青苹果北京分公司全体人员(除少量负责装修衔接、监工的行政人员外)都需要临时变更工作地点至位于湖南长沙的总公司。对于***临时调动工作地点的时间仅为2个月,***也知晓调整其工作地点系客观情况所致且属于临时性的,且***和其配偶以及父母的户籍都在湖南,其和配偶婚后也在湖南长沙买了房,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期限内的每个周末还能看望父母,临时性调动不会对***生活及收入造成明显不便和降低,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存在滥用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主观故意。然而,***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至新岗位提供劳动,且在青苹果公司明确告知该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采取旷工的方式消极对抗,故青苹果公司据此解除与***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解除,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果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的,应得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存在不可抗力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本案中,青苹果公司将何艳芳的工作地点由北京调整至长沙,即使如青苹果公司所称仅是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也对何艳芳带来了实质性影响。在没有与何艳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青苹果公司单方解除其与何艳芳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许雪梅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