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长沙)总部基地7栋7楼。
法定代表人:唐五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0号阳明广场3-北12F
负责人:沈晓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因新冠疫情对青苹果北京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青苹果公司利用经营淡季对青苹果北京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整体装修,***所在的验收部全体人员调动至位于湖南的青苹果公司工作,对***调动工作地点的期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8日,仅为2个月时间,系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且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期间青苹果北京公司经营场地不具备工作条件,该调动系经营之必须。青苹果公司临时性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不会对***生产生活及收入造成明显不便和降低,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青苹果公司已将《工作阶段性调动通知书》《限期到岗通知书》送达给***,***已知晓调整其工作地点系因疫情、办公地点整体装修等客观情况所致,且系临时性调整,***理应服从公司临时性调动的安排,及时到岗,而不是采取消极旷工的方式抵制。***逾期到岗的行为已构成旷工,青苹果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在2020年期间已休假15天,其中包含了5天年休假,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被依法解除,***未工作满整年度,不应享受剩余5天年休假。四、非法定节假日未调休的223工时加班费系多年来累计数,应按照当年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720.43元。该部分款项并非青苹果公司故意不支付,而是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此外,***于2020年8月5日起就未工作,只计算其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且公司也已于2020年9月29日发放,对于2020年8月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青苹果公司不应支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支付***2009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 600元;2.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3779.31元;3.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元;4.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91.95元;5.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31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9年5月22日入职青苹果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期限,2018年1月1日,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青苹果公司将***的工作地点由长沙市调动至北京市,***在相应员工调动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28日,***书写关于社保变动申请,申请终止在长沙市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青苹果北京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和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均确认***月工资标准6200元。***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青苹果北京公司向***支付工资。***认为其调至北京市后与青苹果北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认为***一直与青苹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提交了工作地阶段性调动通知书,称因办公室装修,验收部全体员工暂调长沙市工作,期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要求***2020年8月6日到青苹果公司人事部办理报到手续。***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20年8月13日,青苹果公司向***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认为***至2020年8月13日未到岗工作,已属旷工,并要求***2020年8月18日报到上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青苹果北京公司发出回复函,声称不认可调动通知的内容,并认为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的领导和负责人所说的调动原因是因要节约成本,裁撤部门,***认为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未协商便进行单方面调岗是违法的。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表示收到了***的该回复函。2020年8月24日,青苹果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实付***2020年8月工资496.55元。***主张应按照15天计算2020年8月工资。
4.***尚有5天未休年休假和223小时加班未调休,并提交了员工工作情况记录,其中记载2020年春节放假及休假15天,法定假日10天,年假10天,余假5天;2019年之前的余假时长,2020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时长,应休合计256小时;2020年调休、请假应冲抵合计33小时;签字确认处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对该工作情况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中年休假部分系按照工作满一年对应10天计算的,现***8月后未再上班;应休部分包括往年的累积,计算加班费时应按照相应年份的工资标准计算。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提交了2020年2月26日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其中记载2014年12月余假时长,2015年至2019年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时长,应休合计835小时;2015年至2019年调休、请假应冲抵合计584小时;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认可青苹果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26日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表,认为应以最后一次记载的情况为准。
5.***主张每年应有年终奖,并提交了微信记录和2019年年终奖发放通知,并称2020年1月22日收到了2019年年终奖3000元。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称未与***约定过年终奖,亦未制定过年终奖的规章制度,仅为了激励员工而针对2019年发放过一次年终奖。
6.***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8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青苹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系与青苹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14年起***一直实际于青苹果北京公司处工作,且由青苹果北京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青苹果北京公司亦应对***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
***2014年起长期在北京市工作,青苹果公司于2020年7月、8月要求***前往长沙市报到上岗属于青苹果公司提出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而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本案中,青苹果公司向***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已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在此情况下,青苹果公司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青苹果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青苹果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 600元,青苹果北京公司亦应一并承担责任。
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陈述于2020年7月起将办公设备运往长沙市,且青苹果北京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取消了位于北京市的考勤机中包括***在内的验收部员工的名单,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系由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造成,故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应按照***正常出勤支付2020年8月工资,***诉求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记载了***年休假情况,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主张的其中记载的余假为针对全年天数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作情况记录记载的已休年休假天数计算***剩余折算年休假天数为1天,故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元。
***和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提交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记载了***的加班和调休情况,显示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对***工作期间的加班与调休情况有连续完整的记录,现有最后一次记录即为***提交的2020年7月29日的记录,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加班情况。法院注意到,员工工作情况记录中同时记载了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但统计应休合计和在调休冲抵时不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采纳***以休息日加班主张诉求的方式。***诉求的金额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提交的证据显示青苹果公司以通知的形式确认了2019年年终奖,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年份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承诺有年终奖,***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年终奖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诉求的年终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 600元;二、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3779.31元;三、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元;四、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91.9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6日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给青苹果北京公司负责人王静茹发微信关于验收部门员工工作地阶段性调动通知书,王静茹随即通知公司人事部发给青苹果北京分公司行政经理、验收部经理,安排与验收部员工说明并签字。2.工作地阶段性调动通知书,证明2020年7月6日青苹果北京分公司行政经理在公司会议室宣布调动通知书内容及原因,当时验收部5名员工,除***外均签字,***在一审中称未收到调动通知系虚假陈述。3.限期到岗通知书,证明公司向***宣布《工作地阶段性调动通知书》后,专门与***协商,调动工作地点时间缩短至2个月,即2020年8月至10月,而验收部其余员工调动期间仍为6个月。对***的调动确系临时性调动,且给予了***特殊对待。4.离职报告,证明调动工作确系疫情影响,青苹果公司决定利用经营淡季对青苹果北京公司的办公场地进行整体装修,以应对疫情解除后公司业务的重振,验收部其他员工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5.火车票,证明***的同事完成收尾后返回长沙,验收部除***及离职同事外均已返回长沙。6.费用明细,证明青苹果北京公司办公场地准备整体装修,办公电脑、服务器等办公设施已运回长沙,暂不具备办公条件,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7.照片,证明青苹果北京分公司办公场地装修,不具备办公条件。
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与***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系青苹果公司单方制作,与***无关,没有***的签字。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收到了通知,并与青苹果公司进行了协商,但青苹果公司之后便发了解除通知。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体现拍照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青苹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直在青苹果北京公司处工作,由青苹果北京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青苹果北京公司亦应对***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青苹果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以及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应否支付***各项费用和费用数额。
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其进行临时性工作地点调整系经营之必须,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拒绝调动并旷工,青苹果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青苹果公司对***工作地点进行调动,且工作地点跨度较大,涉及劳动者的重要权利,青苹果公司应充分与***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青苹果公司在2020年8月6日直接取消了北京市考勤机中验收部员工的名单,后青苹果公司向***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亦明确拒绝变更工作地点。之后,青苹果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妥,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权要求青苹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于2020年8月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系青苹果公司所致,***有权要求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差额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显示了年休假情况和加班、调休情况,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提交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时间在先,故应以最后一次记录即***提交的2020年7月29日记录为准。一审法院根据工作情况记录以及***的工作情况折算年休假天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存在加班情况,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无法安排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中虽记录了***的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但鉴于上述时长在进行调休冲抵时不加区分,一审法院以休息日加班的方式核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苹果公司、青苹果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世洋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