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9594号
原告:***,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长沙)总部基地7栋7楼。
法定代表人:唐五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湖南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0号阳明广场3-北12F
负责人:沈晓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湖南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青苹果公司和青苹果北京公司(以下合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何天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 6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差额3779.31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91.95元;5.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31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5月22日入职青苹果公司,2014年4月9日,青苹果公司将原告调至青苹果北京公司,此后原告一直实际在青苹果北京公司工作。2020年8月5日,青苹果北京公司突然告知原告前往长沙工作,并在打卡机上消除原告指纹,告知原告不要再到青苹果北京公司工作。原告不同意,但青苹果北京公司拒绝原告继续工作。2020年8月13日,青苹果北京公司负责人以青苹果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原告回函希望进行协商,但二被告均未回复。2020年8月24日,青苹果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被告共同辩称,因疫情影响了青苹果北京公司的经营,青苹果北京公司决定于2020年下半年进行装修整改,并将验收部的全体员工暂调至青苹果公司工作。2020年7月6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验收部员工发出工作阶段性调动通知书,通知验收部全体员工2020年8月6日前往位于长沙市的青苹果公司报到上班,调动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因涉及设备运输,2020年7月起验收部的办公设备均运往长沙市,原告亦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了工作交接,二被告亦为原告购买了火车票,并安排了食宿等工作,青苹果北京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取消了位于北京市的考勤机中验收部员工的名单,并在青苹果公司的考勤机中加入了名单,但原告直至2020年8月20日未到青苹果公司报到上岗,旷工多日,因此青苹果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2020年8月5日起未上班,青苹果公司只计算了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并实际发放。原告未提供年休假的资料,且原告的诉求计算错误。原告未提供关于调休的资料,且因原告未办理离职交接,导致考勤尚未完全清算。双方未约定有年终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09年5月22日入职青苹果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期限,2018年1月1日,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青苹果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地点由长沙市调动至北京市,原告在相应员工调动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28日,原告书写关于社保变动申请,申请终止在长沙市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青苹果北京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和二被告均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6200元。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青苹果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其调至北京市后与青苹果北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一直与青苹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二被告提交了工作地阶段性调动通知书,称因办公室装修,验收部全体员工暂调长沙市工作,期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要求原告2020年8月6日到青苹果公司人事部办理报到手续。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20年8月13日,青苹果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认为原告至2020年8月13日未到岗工作,已属旷工,并要求原告2020年8月18日报到上岗。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青苹果北京公司发出回复函,声称不认可调动通知的内容,并认为二被告的领导和负责人所说的调动原因是因要节约成本,裁撤部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协商变进行单方面调岗是违法的。二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的该回复函。2020年8月24日,青苹果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二被告实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496.55元。原告主张应按照15天计算2020年8月工资。
4.原告尚有5天未休年休假和223小时加班未调休,并提交了员工工作情况记录,其中记载2020年春节放假及休假15天,法定假日10天,年假10天,余假5天;2019年之前的余假时长,2020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时长,应休合计256小时;2020年调休、请假应冲抵合计33小时;签字确认处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二被告对该工作情况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中年休假部分系按照工作满一年对应10天计算的,现原告8月后未再上班;应休部分包括往年的累积,计算加班费时应按照相应年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提交了2020年2月26日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其中记载2014年12月余假时长,2015年至2019年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时长,应休合计835小时;2015年至2019年调休、请假应冲抵合计584小时;签字确认处有原告签字,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20年2月26日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表,认为应以最后一次记载的情况为准。
5.原告主张每年应有年终奖,并提交了微信记录和2019年年终奖发放通知,并称2020年1月22日收到了2019年年终奖3000元。二被告称未与原告约定过年终奖,亦未制定过年终奖的规章制度,仅为了激励员工而针对2019年发放过一次年终奖。
6.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8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苹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青苹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14年起原告一直实际于青苹果北京公司处工作,且由青苹果北京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青苹果北京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
原告2014年起长期在北京市工作,青苹果公司于2020年7月、8月要求原告前往长沙市报到上岗属于青苹果公司提出对原告工作地点的变更,而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本案中,青苹果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原告已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在此情况下,青苹果公司直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青苹果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青苹果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 600元,青苹果北京公司亦应一并承担责任。
二被告陈述于2020年7月起将办公设备运往长沙市,且青苹果北京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取消了位于北京市的考勤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验收部员工的名单,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系由二被告造成,故二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出勤支付2020年8月工资,原告诉求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记载了原告年休假情况,二被告主张的其中记载的余假为针对全年天数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工作情况记录记载的已休年休假天数计算原告剩余折算年休假天数为1天,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元。
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员工工作情况记录记载了原告的加班和调休情况,显示二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与调休情况有连续完整的记录,现有最后一次记录即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9日的记录,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注意到,员工工作情况记录中同时记载了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但统计应休合计和在调休冲抵时不进行区分,故本院采纳原告以休息日加班主张诉求的方式。原告诉求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青苹果公司以通知的形式确认了2019年年终奖,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年份二被告承诺有年终奖,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年终奖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年终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 600元;
二、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差额3779.31元;
三、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元;
四、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 891.9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