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与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24163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新浩,总经理。
第三人:郎溪县华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精忠村。
法定代表人:任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郎溪县华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绿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被告长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浩、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经在锦秋花园小区担任保安的老乡介绍至任老板处干活,该任老板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工作时间、内容以及工资待遇均系原告与任老板谈妥,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天,工资均现金发放。任老板告知原告锦秋花园的项目承包期限为一年,工资至年底一起结算,平时不定期发放生活费。2018年3月9日,原告在锦秋花园从事绿化工作时,因驾驶员突然打开货车车厢门,导致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工头吕修山拨打120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后续手术签字、找护工、协商赔偿事宜均由任老板处理。原告入院当天,任老板指派其员工至医院护理原告直至2018年8月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长陵公司赔偿:医药费1,899.5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计算180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36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轮椅、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陵公司辩称,长陵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指派原告至锦秋花园从事绿化工作。长陵公司承接了锦秋花园的绿化工作,其中一部分苗木系从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采购,郎溪绿化公司承诺包种包活并负责养护工作。据被告了解,原告应该系为郎溪绿化公司提供劳动。综上,长陵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医药费,郎溪绿化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之前医疗费,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存在误工费,其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50元/天乘以21.75计算;营养费无异议,郎溪绿化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出院后专门指派两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发票和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金额过高要求调整。
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辩称,郎溪绿化公司负责为长陵公司承接的锦秋花园小区种树。2018年3月6日,郎溪绿化公司临时从锦秋路附近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人连带车辆进入锦秋花园小区种树,双方协商好每天150元。2018年3月9日,该四人在干活时驾驶员突然发动车辆,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从车厢内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一直纠缠郎溪绿化公司要求赔偿,郎溪绿化公司前后支付了医药费和工资等,原告与长陵公司无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郎溪绿化公司赔偿的款项,郎溪绿化公司同意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郎溪绿化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之前的全部医药费,一部分发票被原告拿走,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7,014元(其中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工资为600元,其余部分均为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郎溪绿化公司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且指派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所有看病的过程均是郎溪绿化公司派车接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系数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9日,原告在锦秋花园小区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二、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右膝及左踝因故受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四、原告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兹证明***于2018年3月6日来我司干活,工资待遇为点工制,一个工作日为150元,不幸于2018年3月9日上午在工作时出意外致伤,手术治疗费用我司已全部垫付,并于出院后派专人护理,现***本人提出回老家休养,我司给出如下意见:回家后若发生新的意外,所发生的新意外所造成的人身与财产等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自己负全责,由本人签字后视为认同。备注:待10月中旬伤病员本人需返回公司商量后续治疗及赔偿相关事宜。”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该说明尾部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现场负责人签字处有“任”姓字样的签名。原告表示由于上海伙食不好打算回老家休养,找到任老板协商,因此双方签订了该情况说明,任老板表示其系被告处的经理,如果原告有什么问题就来找被告,公章系如何加盖等细节,原告已经遗忘。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处的公章使用登记本,在2018年8月14日前后均无使用公章的记录。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表示对该情况说明不清楚,也没有见到过。
审理中,长陵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苗木采购合同》,证明长陵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由第三人为长陵公司的指定地点载种苗木。原告对该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该合同无异议。
审理中,郎溪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支钱确认签字表》,郎溪绿化公司表示原告共支取了17,014元(除4天工资600元外,其余部分应当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其中2018年4月22日100元、2018年5月28日200元、2018年6月23日1,500元、2018年7月22日500元、2018年8月9日1,000元、2018年8月15日11,700元由原告签名确认,金额共计15,000元。其余部分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签名领取了15,000元无异议。被告对该签字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在任老板手下干活,而任老板系郎溪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事故发生后由任老板出面垫付医疗费并处理手术签字、找护工、协商赔偿事宜,结合长陵公司与郎溪绿化公司的陈述以及长陵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系为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第三人郎溪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等材料,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899.50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为4,500元。3、营养费,本院认可2,700元。4、护理费,郎溪绿化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自述郎溪绿化公司指派人员护理原告至2018年8月15日,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其在上海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66,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该项为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21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88,189.50元,郎溪绿化公司先行支付过14,400元,故还应当赔付原告73,78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郎溪县华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3,789.5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第三人郎溪县华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在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