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5041号 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宁波市的宁钢1号高炉易地大修工程,在施工中拖欠一家公司的钢筋款,经法院调解,两被告急需支付所拖欠的钢筋款,两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双方在2019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两被告,借款金额为7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5个月之内原告免收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是月息2%,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用途是由于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所拖欠的钢筋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7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未果,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请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基于对***的信任以及之前与案外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有多次借款往来,被告***在未查看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页的情况下就在第二页上签名予以确认了,当时上述《借款合同》第二页出借人即甲方处是空白的,被告***只知道出借对象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实际要借款的金额为钢筋款604,963.28元。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其只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另外,被告***只认可与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720,000元钢筋款欠款。由于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是长浩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借款发生时其一直生病住院,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若干。由于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钢材款,故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诉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05民初1564号。 2019年4月23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包施工宁钢1号高炉易地大修工程过程中,现因购买的钢筋导致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本人要求上***公司应诉,并尽量调解,案件的诉讼结果均由我们承担,造成损失的,也有我们二人承担赔偿。特此承诺”。两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 2019年4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205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前开具金额为604,96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诉讼费损失合计720,000元,该款于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624,963.44元支付至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户名: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其中95,036.56元支付至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户名:***,银行账户……);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对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9年5月9日,原告表示,其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载明:“乙方因承包工程,欠钢筋款经法院调解急需支付该款,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0,000元整。一、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以资金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承包工程上所欠付的钢筋款。三、五个月内甲方不计算利息,如到期未及时归还,逾期利息按所欠实际本金的月2%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计取。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除每月承担2%的利息外,还有权从借款之日起追算月2%利息以及甲方为了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五、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将借款给乙方。乙方指令甲方将该款按照如下要求支付:支付至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二页载明:“六、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七、/同志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八、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为凭。”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 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720,000元打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5月10日,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浙江今久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7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1号高炉易地大修工程。劳务分包范围:矿焦槽、通风除尘及粉矿系统等土建施工。分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详见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机械设备、构配件一栏表》)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工程分包负责人为***。 2018年11月21日,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核算及责任考核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落实公司对宁波钢铁有限公司1号高炉易地大修工程矿焦槽、通风除尘及粉矿土建施工现场的各项责任,全面履行公司与总包(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和承诺,应***、***、***要求,经公司与***、***、***协商,决定由***、***、***全面承包该工程项目并由其组织项目管理部,全面负责对该工程的现场施工……3.施工期间,项目部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资金紧张,可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短期拆借,拆借期间按月2%支付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并可将该费用计入项目成本,承包人不得以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在社会上融资,也不得以项目需要为由签订虚假采购合同。” 再查明,原告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另外,2019年4月18日,被告***(借款人、乙方)与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一、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起至/年/月/日止(收到工程款后归还)……三、借款期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为2%。逾期未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五、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给乙方。乙方指令甲方将该款按如下要求支付:支付至宁波北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该合同第二页载明:六、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八、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未在上述合同的第一页上签名。 2020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乙方)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涉案纠纷,该合同约定收费模式为先支付壹万元,结案后按甲方执行到账金额的2%另行支付律师服务费。同日,上海亚冠律师事务开具了购买方为原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冠亚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凭证、***、(2019)浙0205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执、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且系争款项亦未转账至被告***的名下,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是否需要承担借款合同项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借款对象为原告,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所以由原告作为出借对象,也符合一般常理,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到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另外,被告***在之前的发生的借款关系也有愿意承担2%月利率的先例,再结合两被告之前共同出具的***,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却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律师费损失,由于系争《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借款7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长陵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法释〔2015〕18】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