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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斌,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
委托代理人刘路兵,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廖江涛,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廖江涛,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柳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敏锐,女,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彭斌,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反诉被告)董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被告廖敏锐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斌于2014年1月21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廖敏锐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3月10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享炎、人民陪审员刘运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兵,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柳屏、被告廖敏锐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斌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实缴出资20万元、被告廖江涛实缴出资80万元,共同设立了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原告增加实际出资304万元,被告廖江涛增加实际出资676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080万元,原告出资比例为30%,被告廖江涛出资比例为70%。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由被告廖江涛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董斌担任监事。2013年初,原告董斌与被告廖江涛因经营理念不同而产生矛盾,被告廖江涛停发原告工资及一切待遇,同时更换原告办公室门锁,不允许原告使用公司公章、财务章,致使原告无法到公司上班,无法参与公司管理。2013年6月27日,三被告伪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及股权登记,致使原告名下占公司30%的股权全部变更到了变更廖敏锐名下,原告的实际出资324万元全部被非法侵占。另外,原告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不公开财务信息,不分配股权红利,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资324万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应当享有的股权红利分配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担任股东期间应当享有的股权红利分配款”。
被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共同辩称:一、董斌所述大部分是虚假的。1、从2002年开始董斌就与廖江涛一起工作。至2011年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董斌的报酬一直是工资加项目提成。成立公司时100万的出资全部由大股东廖江涛承担,原告董斌所占的20%是被告廖江涛给予的。2、2012年7月5日汇信智能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万元,其中董斌认缴304万,占30%,但并未实际出资。3、2012年11月底,因公司经营导致股东之间有了矛盾。12月9日,身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董斌利用其主管便利从公司保险柜拿走公司公章、合同章、投标专用章、银行卡、票据、银行印鉴、公司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等。后经多次协调,均因董斌变卦而无结果。4、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只有廖江涛、董斌两个股东,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是由董斌公司财务,相关财务内帐凭证资料即光盘均在董斌手中。因此,公司不存在未向股东公开财务信息。至于股权红利分配,公司要有盈余才可能进行红利分配。二、董斌的出资只有第一次由廖江涛送给其20万的出资是真实的。对于第二次追加的304万,董斌只是认缴而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一直未收到董斌的该出资304万,故董斌的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三、公司自2011年成立至今,并未盈利,故不存在进行股权分配,董斌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是盈利的且可以进行红利分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敏锐辩称,同意被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反诉称:在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因资质问题,只能挂靠一些有资质的同行大公司做业务。大股东出于对反诉被告董斌的信用,公司成立不久就由董斌主管公司财务,一些大的项目直接交给董斌负责,项目资金回款也是直接打至董斌的银行账户,董斌收取工程款后不报账、不上交公司、也不进行说明,其中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项目30万元、娄底政务中心弱点项目近150万元。董斌的该行为导致两股东关系紧张。2012年11月26日,董斌将其主管期间的内帐凭证及相关资料全部拿在自己手中。同年12月9日,董斌又将公司公章、合同章、投标专用章、银行卡、票据、银行印鉴等全部卷走。同时反诉被告在主管公司财务期间,个人向公司借支30.1万元至今未归还,在其拿走的银行卡中消费2.1万元。董斌的上述行为给公司及大股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大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由反诉被告董斌返还反诉原告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项目工程款30万元;2、由反诉被告董斌返还反诉原告借支款30.1万元;3、由反诉被告董斌返还反诉原告私自在公司日常开支卡上取走的2.1万元;4、由反诉被告董斌返还反诉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章、投标专用章、整套银行印鉴、建设银行卡及U盾、华融湘江银行卡及U盾、开户银行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公司财务帐套及原始凭证。
原告(反诉被告)董斌反诉辩称: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提出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首先,董斌支取工程回款或截留工程款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其中有一个项目是案外人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其次,董斌没有取走公司财务章、公章等。再次,公司日常开销2.1万元不属实,被反诉人没有从公司拿走该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本期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拟证明:①原告的股东身份;②原告的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③原告的公司股份被侵占的情况。
3、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收回的工程款65.75万元已返还给了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董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扩资的时候,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中涉及304万元都是不属实的,工商登记中涉及到董斌304万元是认缴出资,不是实缴资本,现金交款单的收款银行账号不是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并未收到董斌的出资304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诉原告有证据证实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项目的工程款回款是付到了董斌私人账户上,董斌并没有返还至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数额、时间与回款的数额、回款时间不符,三张收据体现的是归还公司的借支款,不能体现是上缴工程回款,且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达到董斌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董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廖江涛、被告廖敏锐的质证意见与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廖敏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出具的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清单证明一份,拟证明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开具的所有银行账户中,并不存在2012年7月5日原告董斌现金交款单中所涉的收款账号10049802298XXXX,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董斌的出资款304万元。
2、《报纸刊登的声明》、《证明》、《移交资料单》,拟证明:①董斌擅自拿走公司印鉴,银行凭证及财务资料等,公司被迫刊登声明印鉴作废;②从华融湘江银行金桥支行拿来的《证明》,《证明》是董斌向银行出具的,可以证实公司的银行印鉴在董斌手里,调解人张彦元、王冰洁知晓董斌与廖江涛之间的纠纷;③《移交资料单》证明公司大量财务资料、U盘等在董斌手里,不存在董斌管理并掌控公司财务资料而不知公司财务信息之说。
3、证人艾宏凯、王冰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董斌与廖江涛之间发生纠纷,董斌从公司拿走公司公章、印鉴、银行票据凭证及财务资料等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娄底市接待中心和政务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合同》(即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及博物馆弱电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两馆建设工程项目部付工程款31万元至被反诉人董斌账户的证明,拟证明①公司以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娄底项目,该项目由被反诉人董斌全权负责;②被反诉人董斌应该返还公司湘潭两馆项目工程款30万元。
5、《移交资料单》,拟证明董斌从公司借支的30.1万元的凭证在董斌手中。
6、《报纸刊登的声明》、《印章准可证》、《证明》,拟证明①原告董斌擅自拿走公司印鉴,银行凭证及财务资料等,公司被迫刊登声明印鉴作废;②从华融湘江银行金桥支行拿来的《证明》,证实了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在董斌手里,也证实张彦元、王冰洁知晓股东之间纠纷。
7、艾宏凯、王冰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董斌与廖江涛之间发生纠纷,董斌从公司拿走公司公章、印鉴、银行票据凭证及财务资料等的事实。
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及被告廖敏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董斌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虽然银行账户清单上无该账户,但不能排除原告的投资款没有支付。对证据2《报纸刊登的声明》、《证明》、《移交资料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移交给董斌的资料来看,董斌接收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内帐凭证,并不能证明董斌拿走了公司印鉴和公章。登报资料也可以得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遗失了公章和印鉴,而不是董斌拿走了。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董斌交银行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印鉴留在公司。对证据4,《娄底市接待中心和政务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就该合同来说,这个合同的双方都不是本案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30万元的证明属实,但董斌已经将该笔钱返还给了反诉原告。证据5《移交资料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移交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对《报纸刊登的声明》、《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印章准可证》从证据本身来说不能证明董斌拿走了印章,只证明公司重新刻了一个印章。对证据3、7中证人艾宏凯的证言,证人与反诉原告廖江涛上下级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待定。艾宏凯作为监督人签字,她实际对当时移交的具体资料并不清楚。证人王冰洁与廖江涛是同学,存在利害关系,其只是听说董斌拿走了盖章,并没有亲眼所见,其证言不可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实股东廖江涛、董斌第二次注资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两股东第二次注资的缴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依法进行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证实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无10049802298XXXX账号的开销户记录。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董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廖敏锐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董斌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第一次注资100万元的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董斌出资20万元、廖江涛出资80万的事实;对第二次注资的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本期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证据,经本院核实,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并无现金交款单中10049802298XXXX账号的开销户记录,无法达到董斌已向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304万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收据四张,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容分别为:2010年7月19日”董工归还借款伍拾万元”、2011年12月13日”董工归还40000元”、2012年1月19日”董总归还借款57500元”、2012年1月20日”董工存款60000元”,其所载明的内容并非上交工程款;且从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提交的证据4中《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合同》(即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及博物馆弱电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来看,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2月17日,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时和之后,董斌所提交的凭证记载的时间是在该项目合同签订之前,达不到董斌辩称的收到工程款后即上交给了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及廖敏锐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2中的《移交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6中的《报纸刊登的声明》、《证明》,董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报纸刊登的声明》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及廖江涛找不到相关印章而登报声明遗失的事实;《证明》系董斌在2012年12月17日向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金侨支行所提交,能够证实《报纸刊登的声明》中的相关印鉴是由董斌随身携带、并未遗失的事实和证人王冰洁等组织过协调的事实以及董斌认可是印鉴保管人的事实。对《报纸刊登的声明》、《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娄底市接待中心和政务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董斌不予认可,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该工程与原、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湘潭市两馆综合布线合同》(即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及博物馆弱电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两馆建设工程项目部付工程款31万元至董斌账户的证明,董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及工程款31万元支付给了董斌的事实。对证据6中《印章准可证》,董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印鉴进行补刻的事实。对证据3及证据7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其中艾宏凯系廖江涛所办公司的员工,作为监督人签字并见证了董斌接手了《移交资料单》所载明的物件和资料,证实了证据《移交资料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冰洁证实了董斌与廖江涛发生纠纷后证人组织过双方协调的事实,证人听说董斌拿走了盖章,与董斌在2012年12月17日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金侨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能证实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遗失”的相关印鉴在原告董斌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调取的开销户查询回执,双方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无10049802298XXXX账户的开销户记录。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本诉、反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0日,董斌实缴出资20万元、廖江涛实缴出资80万元,共同设立了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董斌占股20%,廖江涛占股80%。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由廖江涛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董斌担任监事。2012年7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增加至10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此次增资后董斌总出资为3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廖江涛总出资为7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同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进行了修正。2012年7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交款单两张载明:廖江涛向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0049802298XXXX内支付了人民币陆佰柒拾陆万元(¥6760000元),董斌向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0049802298XXXX支付了叁佰零肆万元(¥3040000元),该两张交款单并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和湖南国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查明,被告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银行并无交款单所涉收款账户10049802298XXXX的开立和销户信息)。2012年7月5日,湖南国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交款单”为依据,对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增出资情况作出了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审验结果载明”……㈠廖江涛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76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76万元,于2012年7月5日缴存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10049802298XXXX)账号内。㈡董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04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4万元,于2012年7月5日缴存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10049802298XXXX)账号内……”。2012年8月23日,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此后至2012年年底,董斌与廖江涛因经营理念不同而产生矛盾,双方关系紧张。2012年11月26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黄婷在艾宏凯的监督下将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内帐凭证、金蝶标准版光盘1个、金蝶加密狗1个、至2011年11月的内帐帐套资料1份移交给了董斌,并制作了资料移交单。2012年12月9日,董斌与廖江涛关系恶化。原告董斌携带相关印鉴离开了公司住所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湘潭晚报》作出遗失声明登报申请,《湘潭晚报》于2012年12月17日登出《遗失声明》,载明”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遗失财务专用章一枚、廖江涛私章一枚、董斌私章一枚、投标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编号为430301007XXXX)、公章一枚(编号为43030100XXXX),声明作废”。2012年12月17日,董斌向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金桥支行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因股东矛盾纠纷,于2012年12月14日登报声明印鉴丢失作废;实为公司原总经理兼股东董斌外出办事,随身携带着,并未丢失;后由调解人(张彦元、王洁冰)调解同意……。如有需要,请与印鉴保管人董斌联系……”,落款处加盖了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在证明尾部加盖有对比印鉴: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遗失财务专用章印、廖江涛私章印、董斌私章印。2012年12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印章准刻证》,准许公司补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共4枚印章。
2013年6月27日,经原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公司股东作了变更登记,公司原股东董斌变更为廖敏锐,董斌名下所占公司30%的股权全部变更到了廖敏锐名下。董斌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一、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更名时间为2014年1月9日。
二、2012年2月17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两馆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及博物馆弱电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6万元。工程完工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两馆建设工程项目将工程款中的31万元支付给了董斌。董斌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款项上交到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三、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并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开立过账号为10049802298XXXX的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证实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所有银行中无此账户的开户、销户情况。
四、2013年6月27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将股东董斌变更为廖敏锐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董斌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董斌签字认可,系伪造,故其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廖敏锐至今也并未向董斌支付过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
对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原告董斌与被告廖江涛基于对彼此的信用,共同成立了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后由于经营管理上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致被告廖江涛擅自作出股东会决议、虚构董斌与廖敏锐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董斌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除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董斌的股东权益,对由此给董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廖敏锐,在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与廖江涛配合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取代了董斌的股东地位,从中获取利益,对由此给董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因其系拟制法人,其行为均受控于公司股东的意志,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故董斌要求被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董斌向本院提出了赔偿诉求,那本案本诉部分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考虑:第一、原告董斌是否已实际出资324万元?现有价值是否有324万元?第二、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股权红利要进行分配?
对于第一点原告董斌是否已实际出资324万元?现有价值是否有324万元?关于2011年5月10日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时的第一次出资,原告董斌实缴出资20万元,占股20%,被告廖江涛实缴出资80万元,占股80%。虽然被告廖江涛认为董斌名下的20万元系廖江涛所出,但廖江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应的证据否定董斌出资2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且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董斌的实缴出资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董斌第一次的出资额20万元予以采信。该出资额一经注入公司,即属于公司资本,对原告董斌所表现的是董斌作为股东在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20%的股权。对于2012年7月公司的第二次增资,虽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80万元,增资后原告董斌总出资额为3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但原告董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04万元至湖南汇信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已实际新增出资30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董斌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原来所拥有的20%股权是否存在盈亏、其现有价值是否仍为20万元。另外,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新股东廖敏锐的加入及对股东董斌的除名是虚假的,现根据原告董斌要求赔偿324万元的诉求及经本院释明后董斌表示不确认其股东身份的意见,鉴于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廖江涛和董斌两人,随着原告董斌作为股东身份的退出,其股东也将只留下廖江涛一人,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会因董斌的退出而减少,如本院支持董斌退出公司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将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的性质等将会发生较大变化,也将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董斌应当在核算其所投资股本现有的实际价值后并经法定程序而退出公司。据此,因原告董斌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324万元,亦无证据证实其出资的现有价值达到了324万元,故对于原告董斌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资3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股权红利要进行分配?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有股权红利应当进行分配以及应分配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是否盈利进行审计,故对原告董斌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担任股东期间应当享有的股权红利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本诉原告董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反诉被告董斌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公司承接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两馆建设工程项目部《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及博物馆弱电工程安装劳务合同》项目中,该项目工程款中有31万元已付至反诉被告董斌名下账户,对该31万元董斌至今未上交公司,董斌侵占公司财产未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廖江涛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被侵占财产。现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只要求董斌返还30万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董斌在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将公司交其保管和管理的”财务专用章1枚、廖江涛私章1枚、董斌私章1枚、投标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编号为430301007XXXX)、公章1枚(编号为43030100XXXX)、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内帐凭证、金蝶标准版光盘1个、金蝶加密狗1个、至2011年11月的内帐帐套资料1份”带离公司,至今未予返还,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侵害了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和股东廖江涛的合法权益,对上述物品(董斌私章除外)反诉被告董斌依法应返还给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对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斌对被告(反诉原告)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廖敏锐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规划展示馆及博物馆弱电工程安装劳务合同》项目工程款30万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廖江涛私章1枚、投标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编号为430301007XXXX)、公章1枚(编号为43030100XXXX)、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内帐凭证、金蝶标准版光盘1个、金蝶加密狗1个、至2011年11月的内帐帐套资料1份;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7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合计37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斌负担26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擎科技有限公司、廖江涛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廖敏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放明
审 判 员  易享炎
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鄢 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