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中心路东首。
诉讼代表人: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奥新钢结构安装处,住所地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沽泊姚家村。
负责人:董昭法,经理。
申请执行人:荣成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肖业模,经理。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奥新钢结构安装处(以下简称奥新安装处)、荣成市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岩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以其未参与评估程序、执行超标的额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其俚岛镇工业园厂房租赁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奥新安装处与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灵岩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灵岩机械公司负担。奥新安装处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安居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荣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灵岩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安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灵岩机械公司要求安居公司退还工程款465365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灵岩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居公司工程款314635元(830000元-515365元)。安居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2016年3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1082执5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灵岩机械公司名下的位于荣成市俚岛工业园的厂房。
2019年9月5日,执行法院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位于荣成市俚岛镇驻地工业园厂房长期租赁的年租金及每平方米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9月20日,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威恒估价(2019)377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张贴(2016)鲁1082执547号公告,并用短信通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秀岩。2019年11月12日将评估报告、通知书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越。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29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邮寄送达评估流程告知书,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2019年7月1日,执行法院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公告送达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灵岩机械公司未按公告确定的时间选择评估机构,亦未领取评估报告。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灵岩机械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所有的厂房租赁权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前,执行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流程告知书,在被退回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公告通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机构,后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灵岩机械公司称未收到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接近100万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计算,同时考虑流拍降价等因素,年租金35万-40万元拍卖10年租赁权,并不明显超标的。综上,异议人灵岩机械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灵岩机械公司的异议请求。
灵岩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鲁10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邵越未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评估报告、通知书,灵岩机械公司亦未收到评估报告;(二)执行法院对涉案厂房按照年租金35万元-40万元,10年租赁期拍卖,远超本案执行标的额。
复议期间,灵岩机械公司管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送达告知函,载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03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永刚对灵岩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该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0321破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灵岩机械公司管理人。灵岩机械公司管理人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灵岩机械公司的执行程序及解除对灵岩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03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永刚对灵岩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该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0321破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灵岩机械公司管理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03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永刚对灵岩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0321破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灵岩机械公司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解除对灵岩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移交破产管理人处置,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之复议申请不予审查。(2019)鲁10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执异165号异议裁定;
二、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解除对灵岩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移交破产管理人处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明强
审判员 孙文强
审判员 李慧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丹阳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