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天津巨业鑫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14201号
原告:天津巨业鑫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许术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8号楼29层2907。
法定代表人:蔡天惠,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巨业鑫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巨业鑫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巨业鑫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2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以39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1117号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49620元的产品,被告方王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王非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合同编号为20171117号的全部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39620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代表王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1117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49620元的货物,货到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如半个月内没有反馈视为合格,预付定金50%,剩余款货到无误付清,交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代表王非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合同编号为20171117号的全部产品,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8年4月2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9620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被告支付货款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原告代表王保荣与被告代表王非的通话录音,应认定案外人王非与原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权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因案外人王非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62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以39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巨业鑫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620元及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9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雪梦都(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齐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 伟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