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298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厂区内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下午两点过,原告同另外两位工友站在厂房内的架子上拆除原有设施,在拆除过错中跌落受伤,随后工友***与***将原告送到航天医院就诊,现已出院。特此起诉。
铁马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铁马公司厂房内拆除彩钢房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并被送医治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铁马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遂于2018年4月9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铁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证人*某某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认识十多年了。铁马公司冯经理电话联系证人说是厂房内的彩钢房要拆除,叫证人找几个人去做。证人便联系了原告在内的几个人一同前往。工钱是按做了多少工来算。先拆彩钢瓦,再拆墙,最后把渣渣(垃圾)运出去就算完工了。整个活路大概需要10天左右。第一天做活路时,原告才去十多分钟,通过脚手架上到彩钢瓦上后就跌落受伤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