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4609号
原告:代素琼,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雅泉街*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丁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西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云友,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杨某2与被告姚云友、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因杨某2死亡,代素琼、***作为杨某2的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素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姚云友、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丁西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1、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杨某2残疾赔偿金129036.6元,医药费112102.99元,误工费24211.72元,住院伙食费1850元,护理费193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杨某2妻子及女儿。2018年1月18日,被告姚云友组织杨某2等人到被告铁马公司厂区内拆除属铁马公司所有的彩钢棚,当日下午二点过,杨某2在拆除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棚上跌落受伤,姚云友及工友将杨某2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治疗,后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3日出院而回家休养。2018年8月1日,杨某2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2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跟骨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因其它疾病于2018年9月4日死亡。因杨某2系在受姚云友雇佣为铁马公司拆除彩钢棚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对杨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系杨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铁马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杨某2建立过劳务关系和聘用关系,也未委托其到被告处做活,因此,杨某2是否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并不清楚。即使杨某2是在拆除中受伤,其与被告之间也无直接关系而是与另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姚云友辩称,铁马公司的冯经理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带人拆除翻砂车间的彩钢房,被告在将拆除所需费用报给铁马公司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带人(包括杨某2)到铁马公司拆除彩钢房,杨某2在上到彩钢房屋面时,不慎从屋面摔到地面而受伤。铁马公司否认拆除事实缺乏依据。杨某2受伤,三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杨某2受伤后,被告积极垫付了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请依法判决。
证人陈某作证称,证人与杨某2系工友关系,是被告姚云友安排证人、杨某2等到铁马公司拆除彩钢房,证人与杨某2均站在彩钢瓦上进行拆除,杨某2不知怎么就掉下去了。证人发现后,就下去将杨某2扶起来,当时铁马公司的一个领导还过来问摔得怎么样,要小心点、注意安全等。
证人黄同海作证称,被告姚云友联系证人到铁马公司厂区内拉建渣,双方谈好价钱后,证人带人并开着拖拉机到铁马公司厂区内拉了两天建渣,至今,姚云友还未给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铁马公司因检修车间内一彩钢房需拆除,其工作人员经与姚云友协商,约定由姚云友负责拆除并清运建渣,铁马公司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为履行这一口头协议,2018年1月18日,姚云友带领杨某2、陈某等人到铁马公司内需拆除的彩钢房处实施人工拆除作业,其中杨某2在彩钢房屋面上拆除时,不慎摔落至地面而受伤,杨某2受伤后,姚云友将其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治疗,于1月22日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左右,右下肢暂勿负重;加强营养,在陪伴护理人员辅助下适当行右髋、膝关节屈伸功能训练等。杨某2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2102.99元,其中原告支付2088元,姚云友支付110014.99元。2018年7月25日,杨某2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杨某2右髂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受累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杨某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足足弓结构损害属十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8年9月4日,杨某2因病死亡。原告代素琼系杨某2妻子,原告***系杨某2女儿。
另查明,杨某2负伤后,彩钢房仍由姚云友所带人员拆除,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由证人黄同海从铁马公司运走。
再查明,杨某2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铁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案号(2018)川民初2986号),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后,杨某2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二被告先予赔偿8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裁定由二被告先予给付杨某2各40000元。裁定生效后,铁马公司向本院支付了40000元,后因杨某2死亡,此款仍在本院账户内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2018)川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是双方的主要争议。虽铁马公司不认可杨某2系在拆除其所有的彩钢房过程中从屋面掉落至地面受伤,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查勘来看,铁马公司的这一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杨某2系受姚云友的指派到铁马公司车间内拆除彩钢房,各方均认可杨某2与姚云友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即铁马公司将其所需拆除的彩钢房交由姚云友,姚云友负责完成拆除工作,铁马公司支付报酬。根据前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姚云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作业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杨某2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2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其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铁马公司未严格审查姚云友是否具有承接上述拆除作业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条件,增加了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对杨某2从高空坠下受伤具有选任过错,因此,对杨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2死亡,其责任由二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和过错大小,因杨某2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酌定由铁马公司公司承担20%,姚云友承担60%,原告承担20%。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各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129036.6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项予以评析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作出之日(2018年8月1日)为193天,但原告未举出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2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铁马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据住院时间及医嘱来计算,即计算至杨某2出院后3个月。铁马公司的这一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杨某2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4天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90天,误工费各方均认可为每天125.45元,误工费为16810.3元;杨某2住院支付了医疗费112102.99元,虽铁马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对护理费,根据杨某2的伤情及所住医院,确定杨某2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为4400元,杨某2出院后,按原告陈述系由代素琼护理,而代素琼为杨某2配偶,无固定收入且年满50周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杨某2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和超过本院认定的损失,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266929.89元(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则被告姚云友应赔偿原告160157.93(266929.89*60%)元,扣除姚云友前期垫付的杨某2医疗费110014.99元,还应赔偿原告50142.94元。被告铁马公司应赔偿原告53385.98(266929.89*20%)元。对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姚云友、铁马公司各赔偿原告3000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素琼、***501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素琼、***533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素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姚云友负担157元,被告成都铁马机车车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二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琴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