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867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427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125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9085.4元(总货款245427元的20%计算);3、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4、被告湖北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5、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湖北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玻璃用于其承包的涪陵长涪汇工程,玻璃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达到乙方账户上后该买卖合同生效;定金在最后一批货中冲抵;甲方按节点付款,最后一批货款在乙方送最后一车之日起10日内全额付清(最后一批货如因为甲方现场等原因导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送货的情况,则甲方最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的10日内必须支付所欠货款给乙方);甲方若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该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等。甲方在合同左下角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在合同右下角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为该买卖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货款本息、违约金等时失效。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湖北某公司供货直至2022年10月底。期间,被告方已付货款10万元。2023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对账未果,直至2023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右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总货款245427元,尚欠145427元,冲抵定金20000元,实际尚欠125427元,并承诺对账函次日为欠付货款支付时间。
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并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函、个人担保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湖北某公司尚欠原告125427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北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额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湖北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行使了权利,故***的保证责任消灭。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函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该买卖合同债务的自愿加入,本院认为,***作为经办人其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并没有与湖北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货款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427元;
二、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9085.4元;
三、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8元,由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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