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嵘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93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七里坪办事处核桃坝村核桃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7W3U25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政协干部,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耀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嵘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1482元并按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川***项目负责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耀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劳务分包方,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项目于2020年8月竣工。经对账,荆门建工集团应支***建设公司土建劳务承包费16621018.14元。截至2021年2月支付了15285500元,下余1335518元。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出具领款单并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下欠工资。在代付时,上述1335518元不足以支付下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被告***遂向原告借款521482元用于支付,并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入荆门建工集团账户后由荆门建工代为支付***兴潮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90000元、代付民工工资131482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根据其要求,请求荆门建工集团根据被告***的授权代付了材料款及工资共计546482元(实际超出被告借款2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将借款转入荆门建工集团账户,也未转入被告账户,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原告无权主张债权。即便荆门建工集团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按借条约定,只有原告将钱转给荆门建工集团账户,荆门建工集团公司再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才能算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否则只能是原告与荆门建工集团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请求人民 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到底实际是否发生我不清楚。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如果款项如果实际支付了我就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款项未实际支付,我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嵘耀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不是事实。借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还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参与利川***工程项目施工及管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及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川***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被告嵘耀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大清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及单价、工期、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贰元整(¥521482元)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用途说明;请**将此款代为转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人在利川***二期6、8、9#楼模板材料款,支付公司名称为:***兴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39万元整,剩余部分131482.00元,请公司代为支付本人利川***二期9、10#楼农民工资,支付明细详见工资表。该借条后附随了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名单、卡号、开户行等信息的工资汇总明细表6份。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署了“属实,***”的意见。此后,湖 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工资汇总明细表载明的工人工资。 2022年6月2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利川***项目,部分工程由**(身份号:42280119********)独立核算完成,相关项目涉及的对外应付费用项目均由**委托我公司代付。2021年2月7日后,**委托我公司向***兴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9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31482元。因项目业主支付至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尚有**应分配的款项,我公司根据**的要求直接从其应得款项中代付***兴潮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9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290000元),代付民工工资156482元(经核对后确认的金额比**请求代付金额多出25000元,经**确认后已一并代付)。因上述款项的支付而与***兴潮商贸有限公司或***之间产生的债权由**享有并由其自行主张权利。该说明加盖了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出具后,原告**虽然未直接将借条载明的款项转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但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直接将被告***欠付的款项予以代付,该代付行为并不违背双方借贷合意的本意,故代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明确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系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嵘耀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大</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清包)合同》,但被告嵘耀建设公司称其未参与该工程,故被告***系以被告嵘耀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承接工程,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嵘耀建设公司的印章,故该借贷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嵘耀建设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转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也未转入其个人账户,借贷行为尚未发生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1482元及该款从2021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2月7日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