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04执3532号
申请执行人: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新昌东路159号宁夏软件园一楼中厅。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机电批发市场2-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202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银仲字第15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开发费150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仲裁费95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2元,以上共计21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187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