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执3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新昌东路159号宁夏软件园一楼中厅。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机电批发市场2-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202379。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银仲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仲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开发费150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仲裁费95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2元,以上共计2118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冻结该车辆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银川利诺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