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山果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4762号
原告: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山果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尚学虎,该合作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部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市山果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夏青铜峡市山果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双方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指向不明,且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故申请将该案移送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青铜峡市,被告的住所地亦在青铜峡市,而双方约定的均可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又属于约定不明情形。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