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24民初1180号
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77531905XR。
法定代表人:赵开华,系投资人。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
委托代理人:秦勇,男,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女,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02387。
法定代表人:柴显文,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山路2号。
委托代理人:汪文卫,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顺江,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
负责人:张晓哲,项目经理。
地址:关岭自治县新铺镇岭丰村白音哨。
委托代理人:黄青,男,该项目部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42989017-3。
法定代表人:彭小荡,系局长。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若飞东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汪敏,女,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园园,女,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江,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原经理。
第三人:牟刚,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关岭自治县,户籍地关岭自治县,兴旺砂石厂投资人。
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以下简称宏发砂石厂)诉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顶盘项目部)、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顺公路局)、第三人刘江、第三人牟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砂石厂投资人赵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余晓琼,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文卫、李顺江,被告顶盘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黄青,第三人安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汪敏,第三人刘江、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顶盘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安顺公路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803,0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路桥公司向第三人安顺公路局承包G320线顶盘段(K0+000—K37+000)改扩建工程,由被告顶盘项目部实际施工。由于当地政府不允许新开料场,被告顶盘项目部为在工期内完工和控制成本,与第三人牟刚签订“兴旺砂石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签订合同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0日),转让价款为650,0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顶盘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被告顶盘项目部与第三人牟刚签订的一致,另约定供应单价须经被告顶盘项目部认可,不许高于市场价,服从被告顶盘项目部、监理方、业主方管理。同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按被告项目部主导价向其供应砂石,服从第二工程处工作人员指挥和安排;根据第二工程处需要按时提供;因不能按时提供导致第二工程处向外采购增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方征地、拆迁、阻工等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工期延误,关岭县政府于2016年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指出因全县砂石厂正在关停整合,同意“兴旺砂石厂”继续生产至工程结束,生产砂石仅供该工程使用,一律不得外卖,但最晚于2016年8月31日停止生产。2016年4月5日,被告顶盘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委托开采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使原告因为供应G320线改扩建工程而进行开采和购买炸材。由于工期延误,被告顶盘项目部(2017)3号《会议纪要》明确补偿第三人牟刚400,000元,150,000元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的补偿下次会议处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顶盘项目部告知原告要等监理方批复工期延长和阻工损失后处理,至今未处理。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工人工资306,790元;机械租赁费1,223,979.6元;水泥差价66,630元;电损55,692元;砂石开采劳务承包延期费150,000元,共计1,803,091.6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工期延误不是路桥公司造成,路桥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不能证明主张的损失与路桥公司有关,原告的证据是单方提供的。
被告顶盘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与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安顺公路局述称:公路局不是拆迁主体,延误工期不是公路局导致,公路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将公路局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损失是依据单方面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刘江述称:我是原项目经理,2016年8月12日离开该岗位。该项目由被告路桥公司下属4个内部企业完成,分为四个工区,三工区由被告路桥公司第二工程处施工,砂石来源于兴旺砂石厂,业主规定的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完工。由于当地政府整合砂石厂,不允许新增,为按期完工和控制成本,项目部协调转让兴旺砂石厂,为保证按期完工,将该砂石厂再转让给近几年与第二工程处具有合作和信任关系的原告,由其为工程提供材料,转让价650,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转让协议》和《购买合同》的条款、价格是项目部定,各工区所需材料按项目部与原告合同价计。《购买合同》是在政府出台《会议纪要》后为办相关手续而签订,当时项目部对原告存在延期损失是认可的,并同意解决后原告才承担兴旺砂石厂后期补偿费15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安顺公路局签订的合同约定,拆迁工作由第三人完成,并约定延期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由于工期延误,2015年底三、四工区提供的工作面约为30%左右,加工的材料没法使用,加工时间少,停工时间多。项目部已将各工区停工损失上报监理方,但未得到批复,该项目至2016年8月30日大面积结束,实际结束时间为2018年10月。
第三人牟刚述称:此案与我无关,我将砂石厂转让给项目部,两次款项均已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一、谁是责任主体。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安顺公路局签订G320线顶云至盘江桥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426日历天。被告路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成立G320线顶云至盘江桥公路项目部,第三人刘江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正值关岭自治县对砂石厂进行关停并转整合阶段,不允许新增砂石厂,被告顶盘项目部与第三人牟刚兴旺砂石厂达成转让协议,转让价650,000元,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2015年2月6日)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顶盘项目部为保证建材供给及价格稳定,将该砂石厂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于同月12日签订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按被告顶盘项目部主导的价格向被告顶盘项目部所属三、四工区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租用设备进行生产并对被告顶盘项目部提供所需建材。被告施工中,因征地拆迁等原因,工程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工,原告生产期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因工期延长,被告顶盘项目部向第三人牟刚另支付转让费4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顶盘项目部作出会议纪要,原告承担150,0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款项),明确原告损失问题由下次会议处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顶盘项目部汇报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情况、2018年5月6日作损失情况说明,顶盘项目经理刘江(第三人)及项目部王凯等对情况说明确认属实,顶盘项目部人员柳再洪确认属实,注明“未确定资金”、2018年5月16日提出解决损失申请。因工期延长后,为解决工程临时料场问题,2016年3月28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告路桥公司等有关单位召开会议,并作出关府专议(2016)25号会议纪要,纪要指出目前全县砂石厂处于关停整合阶段,涉案工程属省、市重点工程,明确兴旺砂石厂继续生产,作为工程供料场,砂石料一律不得外卖,施工方要明确专人与监管部门对接,完善相关备案资料,最晚于2018年8月31日停止生产。2016年4月5日,被告顶盘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委托原告开采片石及加工砂石材料协议,协议载明:合同工期原计划于2016年3月底完工,因征地拆迁等因素影响,预计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协议约定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在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顶盘项目部提供的可用原告生产的砂石材料的工作面为项目工程的30%左右。现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完原告应得建筑材料款。
同时查明,原告在向被告顶盘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期间,租用金宏生等人机械设备、雇用李忠伍等人员并签订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投保矿业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人,其中金宏生的挖掘机(240型)月租金36,000元、运输车月租金28,000元,蒋权挖掘机(350型)月租金42,000元,金彪运输车辆月租金28,000元,赵开豹运输车辆月租金28,000元,毛家洪五0装载机月租金18,000元;李忠伍月工资4,000元,龙启彬月工资4,000元、牟贵海月工资5,500元、龙正学月工资3,000元、龙启顺月工资4,000元。2016年4月9日0点每个水泥品种上调25元/吨,2015年12月30日起原告提供水稳碎石为99398.5吨,配比水泥用量为4442.34吨,2016年3月5日起,经销商确认供给原告水泥为3942.16吨。原告主张差价15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兴旺砂石厂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开采片石及加工砂石材料协议、被告项目部会议纪要、损失情况汇报、损失情况说明、解决损失申请。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工程结算支付清单、结算支付证书、计量表、兴旺砂石厂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开采片石及加工砂石材料协议、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书、租赁合同(5份)、劳动合同(5份)、调价通知、水泥用量调价补差表1-2、水稳碎石数量统计表(2页)、检验报告单、代付水泥款委托书、顶盘公路支付申请表、水泥费用汇总表(4页)。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安顺公路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G320线顶云至盘江桥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顶盘项目部系被告路桥公司为工程实施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理被告路桥公司对项目工程的实施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顶盘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被告路桥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三人安顺公路局是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安顺公路局系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顶盘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及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约定:为保证材料供应委托原告开采;原告支付转让费65万元;转让时间:签订合同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服从被告顶盘项目部、监理、业主管理;原告供应各工区材料单价须经被告顶盘项目部认可,不允许高于市场价。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支付转让款后取得合同期内砂石厂经营权,并按被告顶盘项目部的要求为其提供建筑材料,被告顶盘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的生产、销售仅限于被告,原告的产品供销专属被告,不具有真正意义上市场主体经营权,投资和生产具有针对性。该协议虽未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但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但被告顶盘项目部未在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期内向原告提供可使用建筑材料工作面,结合原告投资和生产的专属性和针对性,原告在固定工程量、明确的期限内投入一定资金完成工程所需材料而获取利润,工期延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致使原告合同目不能实现,需增加投资成本完成工程所需建筑材料,造成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长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工期延长期间的认定:对原、被告在该期间内(2016年4月5日)另行签订协议,被告主张是对合同期间变更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是为办理炸材等手续而签订,并非双方真正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一、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虽已到期,但原告仍在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实际继续履行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二、根据双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提供片石,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按原合同向被告提供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并非仅提供片石;三、由于兴旺砂石厂转让期已过,根据关府专议(2016)25号会议纪要要求,原告需继续向被告提供建材,办理相关手续系客观事实。综合上述理由,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延长工期8个月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造成工期延长不是被告责任,工期延长虽不是被告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原告证照在2015年11月到期,不具备供应资质,准许原告生产,原告是获得利益而不是损失。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建材,不具备生产资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原告是使用兴旺砂石厂为被告提供材料,该砂石厂作为该工程临时料场已经当地政府允许,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及出租人、劳务人员收条,第三人刘江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顶盘项目部、第三人安顺公路局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在工期延长期间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需要机械设备、劳务人员系客观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顶盘项目部提交的损失情况说明,顶盘项目部对说明反映的事实的确认,对原告在工期延长期间增加设备租赁费、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一、机械设备租赁费、劳务人员工资:原告虽与设备权利人、劳务人员签订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应以实际支出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8月的租赁费、工资收条与银行回单、其他收条、工资支付流水记录等相互矛盾,结合常理,银行回单、其他收条、工资支付流水记录等更能证实支付各种费用的客观事实,故对2016年1月至8月的租赁费、工资收条不予采信,对银行回单、其他收条、工资支付流水记录等予以采信,但2017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农商行付给蒋权的款项原告确认包含在同日出具的收条中,对该汇款凭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工期延长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251,255元,原告主张为1,223,979.6元予以准许,劳务人员工资为258,302元。二、水泥差价:原告根据工程用料配比计算水泥用量为4442.34吨,而提供的使用水泥汇总表证实销售商向其供应的水泥为3942.16吨,本院依法采信实际购买数量3942.16吨使用数量,而3942.16吨中在2016年4月9日0点后所购数量仅为2977.4吨,根据原告主张的15元/吨,水泥差价应为44,661元。三、电损:供电部门证明及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交纳的电费中并无电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电损费不予支持。四、工期延长后另付的砂石厂转让费150,000元:工期延长后另付的砂石厂转让费共400,000元,原告承担15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机械设备租赁费1,223,979.6元、劳务人员工资258,302元、水泥差价44,661元,共计1,526,942.6元。
二、驳回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8元,减半收取10514元,被告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8900元,原告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昌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