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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卫、李顺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负责人:赵开华。
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地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张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男,该项目部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彭小荡,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原经理。
原审第三人:牟某,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兴旺砂石厂投资人。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下称“宏发砂石厂”)、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下称“顶盘项目部”)、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下称“安顺公路局”)、刘某、牟江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事实有误,能够证实关岭自治县对砂石厂进行整合关闭的时间应在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28日《关于研究320国道关岭段改扩建工程建设临时料场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体现,并非一审认定是在施工期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兴旺砂石厂《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时间“2015年12月30日”并非确定时间,而应当以完工时间为准。而根据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顺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约定工期为426天,故《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时间应为2016年2月底,与上诉人2016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案涉开发区宏发砂石厂开采片石及加工砂石材料的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合同工期原计划于2016年3月完工”一致,故一审认定工期延误为8个月错误。3、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被上诉人任何市场经营行为,政府限制兴旺砂石厂对外销售是在2016年3月29日的关府专议(2016)25号会议纪要之后,故在该会议纪要出台之前,被上诉人具有真正的市场主体经营权,一审判决第9页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认定上诉人2016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案涉开发区宏发砂石厂开采片石及加工砂石材料的协议》是为办理炸材等手续而签订错误,双方实际发生了片石采购及加工砂石材料的行为,被上诉人也因此获得了利益,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且该协议中双方认可工程延期。5、一审判决第9页将政府拆迁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认定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关于义务和违反义务均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规定。6、一审对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引起的停工损失未作区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刘某在一审陈述的工作面不足30%均不全面,2015年12月之前,案涉工程除工作面外还有大量路基工程,同时因被上诉人生产能力不足导致上诉人存在返工情形,被上诉人亦向外购买砂石用于供给,一审未予正确区分导致错误认定。7、一审判决第7页中,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调价通知等9组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提交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堆料场,其停工系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为被上诉人提供位于国道320线永宁纸浆厂对面的土地作为临时堆料场,面积为19.96亩,而被上诉人从未将该料场堆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答辩。
宏发砂石厂在一审诉请:1、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803091.6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查明: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安顺公路局签订G320线顶云至盘江桥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426日历天。路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成立G320线顶云至盘江桥公路项目部,刘某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正值关岭自治县对砂石厂进行关停并转整合阶段,不允许新增砂石厂,顶盘项目部与牟某兴旺砂石厂达成转让协议,转让价650000元,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2015年2月6日)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0日)。顶盘项目部为保证建材供给及价格稳定,将该砂石厂转让给宏发砂石厂,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于同月12日签订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0日),由宏发砂石厂按顶盘项目部主导的价格向顶盘项目部所属三、四工区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宏发砂石厂组织人员、租用设备进行生产并对顶盘项目部提供所需建材。施工中,因征地拆迁等原因,工程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工,宏发砂石厂生产期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因工期延长,顶盘项目部向牟某另支付转让费400000元,2017年1月13日顶盘项目部作出会议纪要,宏发砂石厂承担150000元,明确宏发砂石厂损失问题由下次会议处理。宏发砂石厂于2016年12月24日向顶盘项目部汇报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情况、2018年5月6日作损失情况说明,顶盘项目经理刘某及项目部王凯等对情况说明确认属实,顶盘项目部人员柳再洪确认属实,注明“未确定资金”、2018年5月16日提出解决损失申请。因工期延长后,为解决工程临时料场问题,2016年3月28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路桥公司等有关单位召开会议,并作出关府专议(2016)25号会议纪要,纪要指出目前全县砂石厂处于关停整合阶段,涉案工程属省、市重点工程,明确兴旺砂石厂继续生产,作为工程供料场,砂石料一律不得外卖,施工方要明确专人与监管部门对接,完善相关备案资料,最晚于2018年8月31日停止生产。2016年4月5日,顶盘项目部与宏发砂石厂签订委托开采片石及加工砂石材料协议,协议载明:合同工期原计划于2016年3月底完工,因征地拆迁等因素影响,预计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协议约定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在2015年12月31日前,顶盘项目部提供的可用宏发砂石厂生产的砂石材料的工作面为项目工程的30%左右。现路桥公司已支付完宏发砂石厂应得建筑材料款。
同时查明,宏发砂石厂在向顶盘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期间,租用金宏生等人机械设备、雇用李忠伍等人员并签订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投保矿业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人,其中金宏生的挖掘机(240型)月租金36000元、运输车月租金28000元,蒋权挖掘机(350型)月租金42000元,金彪运输车辆月租金28000元,赵开豹运输车辆月租金28000元,毛家洪五0装载机月租金18000元;李忠伍月工资4000元,龙启彬月工资4000元、牟贵海月工资5500元、龙正学月工资3000元、龙启顺月工资4000元。2016年4月9日0点每个水泥品种上调25元/吨,2015年12月30日起宏发砂石厂提供水稳碎石为99398.5吨,配比水泥用量为4442.34吨,2016年3月5日起,经销商确认供给水泥为3942.16吨。宏发砂石厂主张差价15元/吨。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一、谁是责任主体。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损失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顶盘项目部系路桥公司为工程实施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理路桥公司对项目工程的实施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顶盘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安顺公路局是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安顺公路局系适格诉讼主体。
顶盘项目部与宏发砂石厂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及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约定:为保证材料供应委托宏发砂石厂开采;宏发砂石厂支付转让费65万元;转让时间:签订合同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1日);宏发砂石厂服从顶盘项目部、监理、业主管理;宏发砂石厂供应各工区材料单价须经顶盘项目部认可,不允许高于市场价。根据协议的约定,宏发砂石厂在支付转让款后取得合同期内砂石厂经营权,并按顶盘项目部的要求为其提供建筑材料,顶盘项目部与宏发砂石厂之间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宏发砂石厂的生产、销售仅限于项目部,宏发砂石厂的产品供销专属被告,不具有真正意义上市场主体经营权,投资和生产具有针对性。该协议虽未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但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但顶盘项目部未在与宏发砂石厂约定的合同期内提供可使用建筑材料工作面,结合宏发砂石厂投资和生产的专属性和针对性,其在固定工程量、明确的期限内投入一定资金完成工程所需材料而获取利润,工期延长,项目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致使宏发砂石厂合同目不能实现,需增加投资成本完成工程所需建筑材料,造成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宏发砂石厂要求赔偿因工期延长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工期延长期间的认定:对双方在该期间内(2016年4月5日)另行签订协议,路桥公司主张是对合同期间变更的认可,不予采纳,宏发砂石厂主张是为办理炸材等手续而签订,并非双方真正合同关系,予以采纳。理由:一、双方之间《转让协议》虽已到期,但宏发砂石厂仍在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实际继续履行购买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二、根据双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提供片石,但合同签订后,宏发砂石厂仍按原合同提供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并非仅提供片石;三、由于兴旺砂石厂转让期已过,根据关府专议(2016)25号会议纪要要求,宏发砂石厂需继续提供建材,办理相关手续系客观事实。综合上述理由,对宏发砂石厂主张予以采纳,延长工期8个月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路桥公司辩称造成工期延长不是其责任,工期延长虽不是其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对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宏发砂石厂证照在2015年11月到期,不具备供应资质,准许其生产是获得利益而不是损失。宏发砂石厂已实际提供建材,不具备生产资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宏发砂石厂是使用兴旺砂石厂提供材料,该砂石厂作为该工程临时料场已经当地政府允许,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宏发砂石厂主张的损失的认定:一、机械设备租赁费、劳务人员工资:宏发砂石厂虽与设备权利人、劳务人员签订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应以实际支出为赔偿依据。其提供的2016年1月至8月的租赁费、工资收条与银行回单、其他收条、工资支付流水记录等相互矛盾,结合常理,银行回单、其他收条、工资支付流水记录等更能证实支付各种费用的客观事实,故对2016年1月至8月的租赁费、工资收条不予采信,对银行回单、其他收条、工资支付流水记录等予以采信,但2017年1月27日宏发砂石厂通过农商行付给蒋权的款项宏发砂石厂确认包含在同日出具的收条中,对该汇款凭证不予采纳。因此,宏发砂石厂在工期延长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251255元,其主张为1223979.6元予以准许,劳务人员工资为258302元。二、水泥差价:宏发砂石厂根据工程用料配比计算水泥用量为4442.34吨,而提供的使用水泥汇总表证实销售商向其供应的水泥为3942.16吨,依法采信实际购买数量3942.16吨使用数量,而3942.16吨中在2016年4月9日0点后所购数量仅为2977.4吨,根据宏发砂石厂主张的15元/吨,水泥差价应为44661元。三、电损:供电部门证明及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宏发砂石厂交纳的电费中并无电损,故对主张的电损费不予支持。四、工期延长后另付的砂石厂转让费150000元:工期延长后另付的砂石厂转让费共400000元,宏发砂石厂承担15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要求给付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机械设备租赁费1,223,979.6元、劳务人员工资258,302元、水泥差价44,661元,共计1,526,942.6元。二、驳回原告安顺开发区宏发砂石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8元,减半收取10514元,被告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8900元,原告负担161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工区统计明细表、材料统计等表格、证明,拟证实因被上诉人产能不足,上诉人只能外购砂石。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砂石合同书》,拟证实被上诉人所生产砂石不符合约定而外购。3、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支付表、返工统计分割一览表、关于承担返工费用的请示,拟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材料不合格,同意承担返工损失。4、放炮补充协议、专题会议纪要、结算支付证书、支付总表、补助水泥罐车租赁费用协议,拟证实已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补偿。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堆料场照片,拟证实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堆料场。6、关岭自治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通知、国土局函,拟证实关闭矿山系政府行为。
宏发砂石厂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砂石合同书》,拟证实其向外购买的砂石价格已经高于项目部付给宏发砂石厂的价格。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宏发砂石厂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宏发砂石厂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面积不足,其一直都将该料场堆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宏发砂石厂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向外购买。
刘某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与宏发砂石厂一致。
安顺公路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难以体现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已被被上诉人认可,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曾向案外人购买砂石用于供应项目建设,也存在材料不合格而负担返修费用的情形;同时,对于爆破材料涨价和租赁水泥罐车运输造成的损失,已由上诉人方负担爆破材料差价14万元,水泥罐车租赁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否由上诉人负担及其范围。
第一、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与原兴旺砂石厂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非转让,而是将该砂石厂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上诉人项目部负责生产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故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包或租赁关系;随后,上诉人项目部又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大致相同,该行为也应当认定系上诉人转包或转租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负责生产砂石供给项目建设、上诉人给付价款的关系。据以上论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妥,应予纠正。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将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的砂石厂转而租赁给宏发砂石厂,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目的,系为顶盘道路项目建设。探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知,宏发砂石厂租赁本案兴旺砂石厂进行生产以供道路项目建设需要,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工程期限至工程完工(2015年12月30日),该期限已经注明具体日期,同时又表示了工程完工系双方合同的最终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因拆迁工作延长工期、各方召开会议、继续向案外人兴旺砂石厂支付租金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宏发砂石厂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由宏发砂石厂以该租赁企业(兴旺砂石厂)在固定工期内供应该道路的全部砂石及其他材料的意思表示。
据前述,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具备定期定量的意思表示,后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各方在《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G320线顶盘公路项目部关于支付关岭兴旺(牟某)砂石厂转让费延期的会议纪要》中对宏发砂石厂的损失补偿问题作出另行处理的意见,证实双方对工程期限的约定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现提出工程应以其与业主签订合同为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在上述会议纪要中,可以认定工程延期所造成宏发砂石厂损失客观存在,而该工程延期虽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但合同系采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过错因素。本案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系为一定目的,被上诉人宏发砂石厂系为可以确定的工期和工程量租赁企业而获取利益,上诉人系为工程需要而租赁、转租企业,双方意思表示虽未明确载入合同文本,但结合客观事实可以对此予以认定。现因工程延期,宏发砂石厂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必然导致成本增加,其诉请上诉人负担损失的,应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与因工程延期造成宏发砂石厂损失无直接关联,宏发砂石厂外购砂石也不足以证实其产能不足;相反上诉人的原项目负责人刘某却陈述建设中工作面不足30%、多次上报协调宏发砂石厂损失事宜等,也可印证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以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主张免责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未约定事项可以进行解释和填补的规定,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辜贤莉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刘君辉(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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