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02民初6018号
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02387。
法定代表人:柴显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洁,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凤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2156711271。
法定代表人:肖春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文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武城锐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