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5989号
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02387。
法定代表人:柴显文,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洁,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鑫海大厦****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6136831XU。
负责人:刘承华,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洁、安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120239.2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08年4月27日起以1202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230775.6元);以上合计:35101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合厂于2007年8月31日与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黄果树大街西秀新区段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安顺黄果树大街西秀新区段四标段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铺筑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内容:一、工程范围及工程数量:1、本工程施工地点为安顺市黄果树大街k1l+340-K12+200路段,施工里程860M,面积约20000m2。工程量:本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肆拾壹元/平方米(不含税)。预计工程面积约为20.000平方,本工程约¥捌拾贰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因近期石油沥青价格不稳定,为了保证本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因此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陸拾万元工程预付款,用于购买石油沥青和定购砂石,合同签订后甲方将预付款付到乙方。工程开工后,甲方再付工程款/万元,完工后付工程款95%,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尾款,甲方不扣保修金。截止2008年4月27日,原告方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845239.20元,已预收工程款为600000元,现原告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方却一再拖欠工程款,原告拌和厂向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处催讨多次至今尚未清偿,目前尚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0239.2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辩称,一、在2007年8月31日与贵州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安顺公路管理局的关系,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方提供的承诺书,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上面的沥青拌和厂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公司,且无法看出欠付款项具体金额;三、结算当上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是否为原告人员,是否为被告人员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合同的签订方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与我公司进行过结算;四、即便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结算日期是双方的结算日期,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拌和厂的主体有效,况且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安地经安(1992)3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贵州安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系为单方说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安地经安(1992)31号文件,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安顺管理局拌合厂之间的关系,而原告与安顺管理局拌合厂均为原安顺公路养护总段下属单位,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依职权从工商企业信用查询网上查询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合原告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合厂系安顺公路管理局(原安顺公路养护总段)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为便于生产经营,参与市场竞争,根据《关于成立“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批复》安地经安(1992)31号文件精神,注册成立了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模式,2015年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事业单位性质的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合厂不再承担生产经营活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移交到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同时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系原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于2018年9月13日注销,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更名为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安顺黄果树大街西秀新区段四标段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四标挖补沥青面层数量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实原、被告有合同关系,经过结算尚欠工程款245239.2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只有《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四标挖补沥青面层数量表》有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四标挖补沥青面层数量表》是显示了案涉工程的数量,原告也无法证明结算数量表显示的工程量就是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显示的单价也不能证明总的工程款。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及盖章,上面签字人员不清楚是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材料,因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供可以相互佐证的证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所有复印件证据,故对于该组证据中《安顺黄果树大街西秀新区段四标段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四标挖补沥青面层数量表》,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3日收到被告建工集团总工程集团的60万元预付款,后续收到125000元。被告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并且两张看不出收付款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即使证据真实,收款人为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也未备注是什么款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安顺管理局拌合厂均为原安顺公路养护总段的下属单位,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安地经安(1992)31号文件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贵州省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原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但对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顺黄果树大街西秀新区段四标段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及《承诺》、收款收据、信用社进账单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核对,而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原告能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真实,本案结算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8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路桥分公司承诺付款,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125000元,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1月24日起应当开始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方催要过工程款,故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尚失本案胜诉权。综上,被告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3元,由原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顾然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芸
书记员刘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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