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027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金孝敏,浙江省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定路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02387
法定代表人:柴显文。
委托代理人:陈梦洁,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孝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铺面租用合同》继续履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租用被告铺面,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铺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一、铺面位置、租用面积、租金费用即乙方〈原告〉租用甲方〈被告〉安顺开发区普定路47、48号一层铺面,套内面积约51.39平方米,主要从事食品、烟酒经营;铺面租赁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3000元;铺面预交押金500元;二、铺面租用方必须遵守条件;三、租用时间和租金费用交纳;四、其他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约定的租金。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收回原告已租用并正在使用的铺面,因原告已对铺面进行装修,且收回铺面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回租赁铺面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涉的铺面产权是拌和厂,在2017年安顺公路局拌和厂已经被撤销,撤销后相关资料等均移交至安顺公路工程处,但因为工程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有事项均由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2、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声称是在201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铺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5年,但事实上拌和厂与包含原告在内的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一年一签,且有证据证实拌和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仅是2019年和2020年的合同,从来没有签订过2018年的租赁合同;3、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书面及口头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原告搬离商铺,因此原告与工程处之间的铺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通知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共安顺公路管理局委员会关于拌和厂与养护中心合并重组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资产情况及移交情况的证明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的调查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日的《铺面租用合同》,因原件上拌和厂的印章是黑色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铺面租用合同书,原告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顺开发区普定路一层铺面登记在原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名下,2018年2月12日为案外人汪朝金向原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租用套内面积约51.39平方米的铺面使用,并签有《铺面租用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00元,年租赁费31700元。2018年4、5月份案外人汪朝金将该铺面转租给原告从事食品、烟酒经营。2019年1月9日原告将案涉铺面2019年度租金36000元交入指定的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中心账户后,同日在《铺面租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载明:产权方: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租用方:***,租赁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期12个月,租金每月3000元,合计租赁费36000元,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订后即生效,甲乙方各执一份备查。该合同尾部产权方处加盖拌和厂印章,并有李燕东在租面经营管理办公室:拌和厂行政管理办公室处签字。2020年1月11日原告又将案涉铺面2020年度租金36000元交入指定的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中心账户后,同年1月13日在《铺面租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载明:产权方: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租用方:***,租赁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12个月,租金每月3000元,合计租赁费3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需要铺面,需提前在合同履约到期30天内,或对于到期后单位需要的铺面甲方按超期时间的50%收取租赁费,乙方必须在通知后30天以内进行搬迁。履约到期的铺面,因为单位需要,乙方必须无条件退还,甲方不存在对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订后即生效,甲乙方各执一份备查。该合同尾部产权方处加盖拌和厂印章,并有李燕东在租面经营管理办公室:拌和厂行政管理办公室处签字。2020年8月27日,《铺面租用合同书》的甲方以拌和厂的名义向原告送达《通知》,载明:***:你所租用的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普定路42-7、42-8、42-9号临街铺面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目前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我单位将收回该铺面,根据合同约定,现将通知告知你,请于12月31日前将该铺面退还我单位,并按合同约定缴清所发生水、电、卫生等费,在此期间严禁私自转租,如发生私自转租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你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该通知的尾部加盖拌和厂印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7年5月31日,中共安顺公路管理局委员会作出安路党发(2017)21号《关于拌和厂与养护中心合并重组的通知》,决定:撤销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撤销安顺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养护中心合并,同时启用安顺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印章、账户、编制,成立安顺公路管理局拌和厂、养护中心联合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合并的相关工作,并于2017年7月底前完成重组工作。拌和厂属于未经工商登记的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内设生产单位,拌和厂所拥有的资产属于国有性质,拌和厂撤销后,由于其有部分债权债务未清结,登记在其名下的资产权属未进行变更,拌和厂的铺面资产由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下属分支机构贵州省安顺公路工程处代管,权属属于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1993年3月9日,属于国有企业,隶属于贵州省公路建设养护集团公司,住所为: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定路42号。
本院认为:原告***租用的所有权登记在拌和厂名下的普定路42号的案涉商铺经营烟酒食品,并交纳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以拌和厂名义发出的告知该铺面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该单位将收回该铺面的《通知》后,以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合同租赁期尚未到期,诉请要求要求继续履行2018年1月1日签订的《铺面租用合同》。因本案原告所租用的商铺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拌和厂,本院经向拌和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调查核实,该拌和厂已于2017年5月24日撤销,原告租用的、登记在拌和厂名下的商铺属国有资产,权属属于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因案涉商铺并非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资产,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告以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顺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