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广州市德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丹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昌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勤胜。
委托代理人宁有华,男。
原告广州市德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昌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平、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有华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9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项目省报最终获得立项批准和资金资助,被告应在政府公布立项并资金到达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各级政府(含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际支持经费的20%标准向原告支付后期咨询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高亮节能型道路照明用氙气灯”项目的咨询服务,促使被告该项目获得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立项并获得国家创新基金650000元的资助。该费用将分两期向被告发放,第一期发放70%,第二期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发放30%。2011年8月24日,被告收到第一期国家创新基金资助款46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咨询服务费;2014年4月29日,被告该项目通过国家验收并收齐第二期资助款1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政府财政拨款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各级政府实际支持经费的20%标准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2.被告自2014年5月3日起,每日按40000元的0.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咨询服务费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未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五点关于“乙方(即原告)应在项目验收阶段为甲方(即被告)提供全面协助,并指导甲方采取各种措施以满足验收机构的各项要求”的规定,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项目验收服务而违约在先。政府通知项目验收的时间即2013年底,由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的员工潘渊领和段红丽,其答复是原告公司内部出现问题,让被告找其他公司解决。被告只能自行解决,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被迫延后项目验收,项目尾款190000元至今未收到。以上事实,被告已在2014年8月15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员工郑浩,原告称会严肃处理潘渊领等人,但之后一直没有回复。直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发送催款函给被告,次日,被告再次将实际情况通过短信回复给原告的员工陈思敏,并以邮件的方式回复原告的员工郑浩。但是,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回复;第二,被告至今仍未收到项目验收的尾款190000元,不存在拖欠之说;第三,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的催款函及2014年10月8日的律师函中提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为39000元,现起诉金额却为40000元,前后不一致。
原告举证: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应在政府公布立项并资金到达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按各级政府实际支付经费的20%标准向原告支付后期咨询服务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笔资金被告尚未收到。
3.2011年第1批立项项目公告,证明被告“高亮节能型道路照明用疝气灯”项目通过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并获政府资助6500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到账的资助资金是460000元。
4.银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咨询费。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5.2014年第一批创新基金验收合格项目,证明被告“高亮节能型道路照明用疝气灯”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国家验收。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是由原告协助被告进行验收,是被告自行进行验收工作的。
6.律师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余款。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
1.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应在项目验收阶段为被告提供全面协助,并制定、采取各种措施以满足验收机构的各项要求。
2.预算拨款凭证,证明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拨款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460000元的凭证。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
3.催款函回复信息,证明原告催款函的实际事由回复。
原告对证据中落款盖章以上的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是被告自行添加的陈述。
4.佛山市财政局佛财工(2014)137号文件,证明第二期资助款未达。
原告请求由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文件于2014年12月16日生效,根据第11、12、13页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第二期的款项,因此被告在答辩状第二页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
5.联系人卡片及邮件往来信息,证明原告方联系人卡片及邮箱往来信息内容。
原告对联系人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与其签订合同期间的信息相符,但现在均已变更职位;对邮件往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卡片上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邮件中,而且邮件中的郑浩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6.2014年4月1日至11月30日账户流水清单、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账户流水清单、开户许可证、禅城区财政拨款单位账户情况表、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提供单位账户情况的通知,证明验收合同项下的基金未到账。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7超过举证期限,且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对账户流水清单、开户许可证无异议;对禅城区财政拨款单位账户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财政局及经促局的催促下于2015年1月27日才交表;对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提供单位账户情况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知可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190000元的资助款未到账;该通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相互印证,两份文件的作出时间相差一个月,因被告没有及时按照财政局文件及时提供银行账户导致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该拨款仍未到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4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该通知可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违约。
7.《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与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下属单位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签订《企业研发体系规范顾问合作协议》,证明该合同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合同执行期自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但因原告没有配合验收,因此被告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重新验收。
原告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的目的达到,获得国家资金资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0000元咨询服务费。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书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服务执行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的项目已经获得国家的批准。执行期限可以证明顾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是2014年签订。对《企业研发体系规范顾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项下的项目与原告主张的项目无关;对证明内容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5中的联系人卡片、证据6中的禅城区财政拨款单位账户情况表以及证据7中的《企业研发体系规范顾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账户流水清单、开户许可证、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提供单位账户情况的通知、证据7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原告对落款盖章以上的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该部分未经原告的确认,本院对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该文件由佛山市财政局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5的邮件往来信息,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4日,原告作为顾问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甲方)的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受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2009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咨询服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合同有效期间,甲方承诺聘请乙方作为本合同所涉及服务的唯一顾问,提供全程咨询服务;……5、甲方须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应得报酬;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3、乙方应采取各种措施为甲方提供全面协调工作……三、咨询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咨询服务费用的构成:本项费用包括乙方工作人员工作费用、外聘专家的顾问费、专家论证会议费、差旅费、交通费及项目攻关费用等;2、咨询服务费用保价和支付:为便于项目的前期开展,甲方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前期合作服务费用合计30000元;2、若甲方该科技项目申报最终获得立项批准和资金资助,甲方应按各级政府(含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际支持经费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后期项目合作费(不包含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前期合作费),甲方应在政府公布立项并资金到达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的合作费用。乙方承诺尽最大努力圆满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事项,若最终不能帮助甲方获得该科技项目的立项批准,乙方须在政府公布立项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从甲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四、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服务内容完成并结清费用时终止。五、违约责任:……3、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2月27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网站公布2011年第一批立项项目公告,其中包括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立项项目“高亮节能型道路照明用氙气灯”,支持方式为无偿资助,支持金额为650000元。2014年4月29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网站公布2014年第一批验收合格项目,其中包括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项目。
2011年8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向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拨款460000元,用途:2011年第一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同年8月24日,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给原告,款项性质为咨询费。
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财政局作出佛财工(2014)137号文件,关于下达中央财政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将2014年度中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下达给有关区财政局、市直单位,并附有有关项目资金安排表,被告的“高亮节能型道路照明用氙气灯”项目包含在其中,计划支持金额650000元,本次下达金额190000元。
2015年1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向被告作出关于提供单位账户情况的通知,内容:根据《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央财政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现你司“高亮节能型道路照明用氙气灯”项目经由财政局安排下达财政资金计划余额190000元,请你司尽快提供单位银行账户,以便办理下达手续。上述通知的附件为禅城区财政拨款单位账户情况表,填报单位:广东昌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填报日期:2015年1月27日,开户银行: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丽日支行,开户账号:10×××00。
广发银行佛山丽日支行出具被告上述银行账号(10×××00)自2014年4月1日至1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交易记录,记录中没有转入190000元的交易。
另查明:佛山市昌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广东昌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咨询服务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关于“若甲方该科技项目申报最终获得立项批准和资金资助,甲方应按各级政府实际支持经费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后期项目合作费……”的约定,被告于收到第一期资助资金460000元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200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只需支付90000元,并未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余款2000元。
其次,被告提出其尚未收到第二期资助资金即190000元,故不予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抗辩意见。讼争《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政府公布立项并资金到达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的合作费用……”,原告以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验收合格项目的公告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与上述约定不符。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佛山市财政局文件、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提供单位账户情况的通知、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第二期资助资金尚未到达被告账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合同项下的验收服务,因被告的项目已成功获得立项并验收合格,其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服务,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因此,违约金应以补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为限。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原告应按欠款金额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0.5%的标准计算,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昌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德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广州市德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广东昌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嘉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