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青商初字第43号
原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天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中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工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天力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中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天力公司诉称,原告与包头X电变压器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电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0月31日包头X电公司欠原告货款1122740.12元。在包头对账以后,包头X电公司又以包头中X公司的名义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2740.12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自己对欠款数没有异议,包头X电公司以内蒙古中成公司的名义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催收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922740.12元,原告对包头X电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表示同意,事后内蒙古中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22740.12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22740.12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天力公司与包头X电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包头X电公司尚欠原告镇江天力公司货款1122740.12元。为此,2013年11月2日,原告镇江天力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催收函一份(以下简称2013年催收函),包头X电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对金额予以确认。该函出具后,2014年7月1日,包头中X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天力公司2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镇江天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对账,原告镇江天力公司据此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催收函一份(以下简称2014年催收函),内容为:“内蒙古中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贯彻会计谨慎性原则,加强双方经济联系与往来,做好往来账的核对工作,确认经济效益的真实性。经查贵公司截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结欠我公司货款,大写:玖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壹角贰分,小写:922740.12元,请贵公司核实,多谢合作!”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在该函上核对无误字样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董事长刘建某也进行了签字。该函出具后,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天力公司100000元后,尚欠822740.1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22740.12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依职权对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钢及财务人员刘某某进行谈话而制作的电话记录两份,原告对肖钢、刘某某、刘建某在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担任的职务予以认可,但对肖钢及刘某某辩称的应由X电公司承担债务的意见不认可。
另查明,2003年9月18日,包头X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建某。2008年9月25日,包头中X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建某。2014年5月6日,内蒙古中成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肖钢。上述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工路13-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3年催收函、2014年催收函、银行回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天力公司与包头X电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包头X电公司欠原告镇江天力公司的货款。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在2014年催收函上加盖财务公章并由董事长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应由包头X电公司承担的向原告镇江天力公司给付货款的责任,视为债务转移。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应当按照其确认承担的欠款数额进行给付,原告自认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在2014年催收函出具后已经给付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中成公司应当据此给付其货款822740.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最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成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22740.1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中成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22740.12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旭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