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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530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刘飞,均系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12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46370Y。
法定代表人:MattehewJamesBouch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彪,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彪、蒋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70.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当折弯工。2017年10月31日,公司组织员工体检时,发现**身体异常,胸部正位:双上肺野内密度增高影性质待查,建议进一步检查专科诊治。被告知悉后不但没有安排原告去专科医院洽疗,拒绝为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而且以裁员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停了原告的社保,导致原告没法享受医保待遇而耽误治疗。原告被逼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8年2月8日,原告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有“职业性矽肺叁期”;被告不服,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2018年7月10日,原告被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患有“职业性矽肺叁期”;被告不服,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9年2月28日,原告被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患有“职业性矽肺叁期”。2018年3月26日,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5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被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8年9月30日,原告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尚有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与义务,职业病病人本不应该享受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陈述粉尘与噪音没有隔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本人清楚的知道他的工作是折弯岗位,并没有粉尘危害,而且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原告本人亲笔手写其接触的有害因素是噪音而没有粉尘。同时,被告证据中详细的说明了粉尘采用的是密闭或者半密闭措施,而折弯岗位仅仅只有噪音危害,同时,多家职业病专业检测机构每年定期检测**所处的折弯岗位没有粉尘危害。二、即便职业病病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相同,不能支持重复双倍赔偿,否则违背基本的损失填平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15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三、最新类似案例再次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相同,是对职业病病人基于其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降低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能支持重复双倍赔偿。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待遇,与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相同,应该予以驳回该项诉求。四、本案并非属于劳动工伤待遇纠纷,不应当适用工伤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属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职业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便**所在折弯岗位接触粉尘并导致职业病,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因为被告无法预见,也根本不能预见**所在折弯岗位存在粉尘危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六、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患职业病与其他用人单位相关,不能将其他单位的责任归结于被告。**于2001年5月至2003年6月在裕荣珠宝当切石工,接触矽尘2年1个月。矽尘对应导致职业性矽肺叁期。**患病与其他单位紧密相关,不能将其他单位的责任,归结于被告。七、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入职时隐瞒自己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作经历,且对自己患职业病有重大过错。八、退一步讲,即便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鉴定。**户口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医院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付营养费。综上,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相同,且被告对职业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与**公司对**是否能获取本案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存在争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并不与工伤赔偿中的项目重叠或者实质功能抑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有3个人需要抚养,女儿2005年10月22日出生,抚养年限5年5个月,父亲1948年10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10年7个月,母亲为11年7个月,标准按2017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每年计算。**公司认为已经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所受工伤应当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即便职业病病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相同,不能支持重复双倍赔偿。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司建立了完美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将劳动工伤纠纷中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2月入职**公司,担任折弯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12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为**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5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2月8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有“职业性矽肺叁期”,**公司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10日和2019年2月28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先后鉴定**患有“职业性矽肺叁期”。2018年3月2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公司提出再次鉴定,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大堰乡地坝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李跃林,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配偶为郝成珍,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两人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李刚、次子**;**的配偶为唐冬梅,**与唐冬梅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子李雪冰、次子李雪琴,其中李雪琴于2005年10月22日出生。
**已于2017年11月15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确认收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八个月工资40987元,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工资共106000元及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至今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4091元。
上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业病鉴定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业病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患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有权请求**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对于患有职业病存在过错,**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已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制度和落实相应措施,**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患职业病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又**职业病的确认系在双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故本院认定**患职业性矽肺叁期职业病与用人单位**公司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需对**诉请因患职业病所造成的对应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的损失核定如下:
1、被扶养人生活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伤残系数定为8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截止至**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三级之日即2018年2月5日,**的父亲李跃林、母亲郝成珍和女儿李雪琴年龄分别为69岁5个月、68岁5个月和12岁7个月,依法需**抚养时间分别为10年7个月(127个月)、11年7个月(139个月)和5年5个月(65个月),按照前述伤残系数核算,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核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470.1元[1.李雪琴抚养费30198元/年×80%×65月÷12月÷2人+李跃林抚养费30198元/年×80%×65月÷12月÷2人+郝成珍抚养费30198元/年×80%×65月÷12月÷2人=19628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为30198元/年×65月÷12月=163572.5元;2.李跃林抚养费30198元/年×80%×(127-65)月÷12月÷2人+郝成珍抚养费30198元/年×80%×(127-65)月÷12月÷2人=124818.4元;3.郝成珍抚养费30198元/年×80%×(139-65-62)月÷12月÷2人=12079.2元;1+2+3=300470.1元。
2、精神损失费。**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三级,考虑到该职业病对**精神造成的创伤及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主张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患职业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
4、交通费。**患职业病确需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70.1元;
二、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0元;
三、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4000元;
三、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在履行主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雪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佳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