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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齐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4919号
原告:广州齐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9号11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12号八区。
法定代表人:Matthewjamesboucher。
原告广州齐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齐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72935.97元,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广州会展中心灯光照明项目合同,由原告方居中协调,以被告方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应负售后服务的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签订《解除协议书》,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672935.97元,但归还条件是被告从客户手中收回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不采取积极措施实现该条件,反而消极对待,而且至今被告方也未出示相关凭证,证实客户尚欠被告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欠款属实,双方约定的条件,因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条件成就,因此被告应立即归还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被告的客户(即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仍然有672935.97元欠款未支付给被告,且已拖欠数年,致使被告亦无法支付相应的对等服务费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双方原《服务协议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至于原《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支付,如今后被告自其客户收回全部欠款(即672935.97元)或者部分欠款,由原告按被告实际收回的客户欠款开具相应数额的服务发票给被告,被告于一周之内将收到的欠款立即支付给原告。
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确认被告拖欠款项672935.9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毫,原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归还拖欠的款项,否则将依法追讨欠款及追究违约责任。
2018年8月3日,被告就上述《律师函》向原告回复了一份《关于〈律师函〉的回复函》,主要内容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收到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任何欠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也不存在要归还原告款项一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72935.97元的前提是被告收到其客户(即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全部或部分欠款。根据该约定,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被告收到其客户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就已约定被告收到其客户拖欠数年的欠款后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复函》,时间已超过2年6个月,被告称其尚未收到其客户的任何欠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其客户主张权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实现其对客户的债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条件是被告收到其客户的欠款,但其不积极实现对客户拖欠数年的债权已超过2年6个月,明显超过合理的期限,应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归还原告欠款条件的成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条件在原告起诉时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72935.9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齐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2935.9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672935.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开始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7元,由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齐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