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JosephusJohannesderWeduwe,该公司亚洲区总监。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农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8年6月26日入职**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处,担任报关员、报检员。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该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3570元;同时约定《**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纪律规则》是**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的基本劳动纪律规定,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和有效组成部分,且***确认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纪律规则》的规定,并确认***同意遵守上述规定是双方同意签署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纪律处分”第一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为批评教育、警告处分、记过处分(即严重警告)、解雇;第十四章第二条规定,纪律处分实行逐步加重及累计处罚制,公司可根据违纪情节的严重程度并参考员工的工作记录、违纪频率、违纪累计次数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累计方法为“两次批评教育=警告”、“两次警告=记过(严重警告)”、“一次记过(严重警告)+任何违纪行为=解雇”;第十四章第三条“纪律处分”规定,员工如有“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轻微过失:(1)对一些与日常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的要求的轻微疏忽;(2)不经意的怠工,或对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拖延处理,不及时处理及反馈;(3)没有按既定的做法、守则或指示就工作所需的任何材料、信息等及时的与相关员工进行沟通或向上级主管汇报;(4)因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财产不必要的浪费或损害,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内”的行为和表现将会受到批评教育处分,如有“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一般过失:(1)履行职责时屡犯(两次或以上)轻微疏忽过失;(2)因疏忽履行职责造成公司财产不必要的浪费或损害,金额在人民币1000-2000元的;(3)在发生事故、执行工作出错,或出现轻微的浪费、损害或其他关系工作结果的变故时没有及时通知直接经理的;(4)在工作中拒绝与其他员工协作的,或消极不合作不配合的;(5)在安全、卫生、纪律、人员等方面的管理过失”的行为和表现将会受到警告处分。***否认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但其在2011年9月15日签署的《阅读声明》中列明其收到并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及《EHS手册》,知悉、了解并将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定。
2013年4月28日,**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向***送达编号为0020130428的《违纪处理书》,上面记载***的违纪事实有两个,一是因***的工作失误导致**照明(广州)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保税物料出口出现差异,***经多次催促仍未能及时提供工作失误的书面报告,二是***在2013年3月22日至3月27日期间没有按照既定的做法及不配合其他同事工作导致延迟出货,**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纪律处分第三条第2点“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一般过失”的规定,对***作出警告处分。***在上述《违纪处理书》中签名对违纪事实予以确认,**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工会对该处理意见亦无异议。
2013年6月5日,**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向***送达编号为0020130605的《违纪处理书》,上面记载***的违纪事实有两个,一是根据***2013年5月10日提交的3月出口保税物料差异分析,因***工作失误导致海关账与仓库账存出现差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补缴关税1045元,二是根据***2013年5月13日提交的12月出口保税物料差异分析,因***工作失误导致海关账与仓库账存出现差异,**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纪律处分第三条第2点“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一般过失”的规定,对***作出警告处分。***在上述《违纪处理书》中签名对违纪事实予以确认,**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工会对该处理意见亦无异议。
2013年6月7日,**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向***送达编号为0020130607的《违纪处理书》,上面记载根据***2013年6月6日提交的4月出口保税物料差异分析,因***工作失误导致海关账与仓库账存出现差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纪律处分第三条第1点“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轻微过失”的规定,对***作出批评教育处分。***在上述《违纪处理书》中签名对违纪事实予以确认,**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工会对该处理意见亦无异议。
**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5日受两次警告处分,又于2013年6月7日再次有违纪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二条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0.10元。双方发生争议,***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44050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405元。2013年12月4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2013)10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阅读声明》、三份《违纪处理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2013)106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与**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在《阅读声明》中确认其已收到**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现***否认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已向***告知《员工手册》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关于**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签名确认2013年4月28日和6月5日《违纪处理书》中记载的违纪事实,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三条的规定,***的上述两次违纪事实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一般过失”,**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给予其警告处分各一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同理,2013年6月7日《违纪处理书》中记载***的违纪事实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轻微过失”,**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给予其批评教育处分一次,合法合理。其次,***在受到两次警告处分后,再次受到一次批评教育的违纪处分,**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二条的规定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故***要求**照明(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员工手册》不应作为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2.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中,工会的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3.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的签名不能作为其对事实确认的依据。4.上诉人的过错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失。5.2013年6月5日(编号为0020130605)作出的违纪处理书中,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存在重复处理;2013年6月7日(编号为0020130607)作出的违纪处理书中,依据的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1.判决**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370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管理和处罚员工的依据。2.对上诉人历次违纪处理中工会全程参与。3.上诉人的签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照明(广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已确认其收到并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且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由于***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5日受到警告的纪律处分,于2013年6月7日受到批评教育的纪律处分,**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依照该《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要求**照明(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上诉主张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其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就部分违纪事实进行重复处理问题,经查,***在上述《违纪处理书》中对违纪事件均进行了签名确认,****否定其签名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2013年6月5日的《违纪处理书》中记载了***的两次工作疏忽,该事实本身就构成了《员工手册》中关于“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一般过失”,其是否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并不足以影响该纪律处分结果的认定。2013年4月28日和6月5日的《违纪处理书》中第1项和第2项虽源于同一事件,但两次纪律处分的原因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处理。另外,**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在对***进行历次违纪处理时工会均派人列席,并在进行最后一次违纪处理时将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并征求了其意见,故***上诉所提工会的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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