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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熠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熠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熠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桂芳。
委托代理人:陈贤坚,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锦桃,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MarcellusMariaAdrianusVerhoev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为光,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农林,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熠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公司(买方)与熠晖公司(卖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列产品1.THORNBAND1MMWAWHI4000K,线性设计,1米/支LED灯具1520套,2.THORNQBALED54WRGB,圆形紧凑型LED泛光灯104套。合同总价1160696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保证LEDCREE芯片同一批次LED,同时卖方多备同意批次LED芯片10%,以做此项目备用。交货地点即买房厂区。如因卖方按本合同提供的材料或设备不符合标准而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返修、装卸引起的损失,或因卖方不及时到现场处理解决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承担。保质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但不迟于2011年12月30日)。**公司、熠晖公司确认在2009年10月底左右,熠晖公司完成供货。
2011年6月2日,熠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熠晖公司于2009年供应给**公司用于上海民生银行投光灯全部采用美国科锐芯片制造。2011年6月3日,熠晖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熠晖公司于2009年供应给**公司用于上海民生银行投光灯采用的是美国普锐(Bridgelux)芯片制造。情况说明,由于当时CREE芯片断货,供货期需一个月,但上海民生银行工程工期紧迫,在此情况下熠晖公司通过与**公司采购部负责此合同的郭先生、郑先生协商,对方同意熠晖公司采用美国普锐(Bridgelux)芯片制造。对于两份《证明》,熠晖公司当庭解释:由于出具第一份证明时,经办人不在公司,因此回复用的是CREE芯片,但实际上熠晖公司用的是Bridgelux芯片,所以在6月3日就真实情况又重新作出说明。
2011年8月15日,熠晖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针对上海民生银行洗墙灯事宜,熠晖公司之前答复会免费提供全新的200支CREE芯片的灯具,现按照要求重做一批,熠晖公司正式答复2011年8月30日交货。2011年8月20日,熠晖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针对上海民生银行洗墙灯事宜,熠晖公司之前答复会免费提供全新的200支CREE芯片的灯具,但由于交期紧迫,熠晖公司当时也正好面临人员调动的情况,导致工作交接方面没有衔接好,以致于将原本24W的灯错做为36W,后来意识到做错时已经晚了。希望**公司体谅熠晖公司情况,给予时间处理。
**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就灯具的质量问题向熠晖公司发出《公函》及《索赔函》。
**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协议书》、函件及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一张,证明,为了更换200套新的灯具,熠晖公司已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但由于熠晖公司重新提供的灯具色温与原来的灯具有严重偏差,效果完全不一致。另外重新提供的灯具支架为铁质,与原灯具有严重质量偏差,比原来的材质薄而且易生锈,不符合规范,容易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同时灯具的连接头及支架也存在问题,因此这200套灯具最终无法安装。
北京神州公司(申请人)就与**公司(被申请人即本案**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北京神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北京神州公司就中国民生银行大厦改扩建工程,向**公司采购一批照明设备,其中包括LED灯带1520套,LED投光灯104套。上述两种灯具价款1796960元。上述两款灯具约定采用“进口CREE芯片”。从2010年开始灯具发生损坏,并存在质量隐患,同时经过检验,提供的灯具所使用的芯片并非CREE芯片,而是Bridgelux芯片。北京神州公司在2011年2月、3月、5月、9月多次发函给**公司要求其解决该问题。2011年10月8日,北京神州公司与**公司召开会议,**公司承认所使用的为Bridgelux芯片,并非CREE芯片。仲裁庭认为:**公司未提供符合同约定品牌芯片的灯具,属于根本违约,裁决:**公司向北京神州公司退回货款1796960元。该份《裁决书》已于2013年12月25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公司、熠晖公司当庭陈述、《销售合同》、《裁决书》、《证明》、《公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熠晖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29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熠晖公司承担。**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929325元损失的构成: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公司需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1796960元及**公司承担的仲裁费22742元,加上**公司委托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装更换灯具的安装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熠晖公司供应给**公司的灯具是否就是**公司供应给北京神州公司用于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2.熠晖公司是否违约,即熠晖公司用Bridgelux芯片代替CREE芯片是否经过**公司的同意;3.如果熠晖公司违约,赔偿**公司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熠晖公司在沟通过程中所表述的为“上海民生银行项目”,而《裁决书》中所表述的为“中国民生银行大厦项目”,但《裁决书》中所查明使用的灯具无论数量、规格、型号以及**公司与北京神州公司的签约时间均与本案中**公司、熠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相吻合,且熠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座大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熠晖公司依据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供应的灯具就是**公司供应给北京神州公司用于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熠晖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CREE芯片,熠晖公司主张其使用Bridgelux芯片代替CREE芯片得到了**公司的同意,即熠晖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熠晖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熠晖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熠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属违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熠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公司方的损失,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公司、熠晖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卖方按本合同提供的材料或设备不符合标准而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返修、装卸引起的损失,或因卖方不及时到现场处理解决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承担。因为熠晖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已将1796960元的货款全部退回北京神州公司,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熠晖公司在签约时也明知该批灯具是**公司用于上海民生银行大厦项目,因此,**公司主张熠晖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法庭释明,**公司、熠晖公司均不主张解除合同,熠晖公司亦未提出回收灯具的请求。因此,如熠晖公司赔偿了**公司的上述损失后,可另行主张回收灯具。关于仲裁费,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熠晖公司可预见的损失,同时也并非在处理该事件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主张熠晖公司赔偿仲裁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事件处理过程中,**公司与北京神州公司及业主协商更换200套灯具而支付的5万元安装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双方约定的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返工、返修引起的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熠晖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熠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赔偿损失184696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熠晖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公司负担474元,熠晖公司负担10608元。
判后,上诉人熠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熠晖公司提供用于上海民生银行的灯具与**公司提供给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数量、规格、型号相吻合为由,认定**公司供应给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就是熠晖公司提供给上海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纯属主观推断。原审判决要求熠晖公司举证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与上海民生银行大厦是两座不同的大厦,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两个案件灯具的使用单位一个在上海,一个在北京,怎么可能是使用同一货物呢2.熠晖公司使用Bridgelux芯片代替CREE芯片,虽然双方没有文字上的变更约定,但是,熠晖公司事前是将变更的理由告诉**公司的经办人郑宗文和郭亮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在供货前也事先向**公司提供了货样,经**公司检测同意后才正式发货的。是**公司自己欺骗了客户,现在又将欺骗客户的责任转嫁给熠晖公司。3.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与北京神州公司及业主协商更换200套灯具”,纯属捏造事实。在**公司与北京神州公司纠纷一案的中,根本没有更换200支灯具的事实。只有熠晖公司提供给上海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才有更换200支灯具的事实。这也说明,熠晖公司提供给上海民生银行使用的灯具与**公司提供给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使用的灯具不是同一货物。4.在2011年8月,**公司仍要求更换200支灯具。这一事实说明**公司对原供应灯具使用Bridgelux芯片是认可的。5.熠晖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的保质期是三年,**公司五年后才提出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熠晖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熠晖公司二审中确认2011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认为该纪要双方均签名确认,应按照该会议纪要精神执行。
本院认为:**公司向熠晖公司购买灯具,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熠晖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公司供应给“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是否为熠晖公司主张的提供给“上海民生银行大厦”的灯具;2.熠晖公司使用Bridgelux芯片代替CREE芯片是否经得**公司的同意;3.**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与“上海民生银行大厦”**公司称为同一栋大楼,只是表述不同,熠晖公司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无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从现有证据看,**公司向熠晖公司购买的货品,在时间上以及灯具的数量、规格、型号均与《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所查明的**公司与北京神州公司签约的《销售合同》的买卖行为吻合。而且,根据熠晖公司确认的2011年9月28日的《会议记录》,关于上海民生银行项目中的1.4点中,均提到北京神州公司的“灯具质量索赔函”,熠晖公司也表示自己违反合同条款,客户有任何要求,熠晖公司愿意全力配合**公司。上述内容也印证了熠晖公司的灯具是用于北京神州公司项目,故原审法院采信**公司的解释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熠晖公司一直强调其使用Bridgelux芯片代替CREE芯片是经得**公司的同意,但其称是经得**公司员工的口头同意,对此,**公司予以否认。熠晖公司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熠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与保质期无关。本案双方买卖交易、交货虽然在2009年,但双方对于产品出现的问题一直在协商,2009年9月28日的《会议记录》,熠晖公司表示自己违反合同条款,客户有任何要求,熠晖公司愿意全力配合**公司。2011年9月及2013年8月,**公司均发函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及索赔,故**公司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熠晖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熠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熠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妍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燕
兰冰